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原告 楊錦美
楊錦容 楊錦雲 楊啟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告 楊啟堂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清華 所遺第一項、第二項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追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第一項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第一項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楊清華於民國88年8月6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被繼承人楊清華於71年6月29日與 陳添河 合購分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又於76年12月30日與 葉樹城 共同出資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1年11月10日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乙地),並與被告就系爭甲、乙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另案當事人「原告楊啟民、被告楊啟堂」雖與本案當事人「原告楊啟民、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被告楊啟堂」非完全同一,惟本案原告楊啟民與被告楊啟堂係另案當事人,原告「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則因父親生前即表明系爭二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願受另案判決理由對借名登記契約認定之拘束,佐以原告「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係因另案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係楊清華之遺產,而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同列名原告,故另案與本案之主要對立當事人事實上僅「原告楊啟民、被告楊啟堂」,是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實質上同一。又「楊清華與楊啟堂間就系爭甲地、乙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另案之主要爭點,且兩造於另案均證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足證原告楊啟民與被告已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而另案判決亦認定:「楊清華與楊啟堂間就系爭甲地、乙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因法院認為「該借名契約因楊清華死亡而消滅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全體繼承人既尚未分割,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楊啟民)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請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向伊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於另案駁回原告楊啟民之請求,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是以,原告楊啟民與被告係另案當事人,且於另案中就「楊清華與楊啟堂間就甲地、乙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一爭點已充分攻擊防禦、法院並為實質審理,且作成判斷,而原告「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雖非另案當事人,惟於本案中願受另案判決理由有關借名登記契約認定之拘束,故本案認有爭點效適用對兩造並無不利益,且有助於促進訴訟程序及節省司法資源。退步言,縱認本案無爭點效適用,惟援引另案證據資料之結果,即證人陳添河、葉樹城及楊錦雲證述內容、楊啟堂100年9月13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等事證,亦足證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就系爭甲地、乙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嗣因被繼承人楊清華於88年8月6日死亡而消滅,從而被告自斯時起,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享有系爭甲地、乙地之登記名義利益,令被繼承人楊清華之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且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地、乙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清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系爭乙地因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出售,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買賣價金利益,故被告應返還所賣得之價金。系爭乙地買賣價金為52,726,367元,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372,803元及仲介費用534,763元後,被告實際取得48,818,801元,且被告因葉樹城就系爭乙地出資1/3而交付實際取得金額1/3予葉樹城,故被告應返還價金為實際取得金額之2/3,即32,545,867元。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系爭甲地及32,545,867元為被繼承人楊清華之遺產,被繼承人楊清華並未訂有遺囑,兩造於88年12月23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未包含前開遺產,且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就前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第一項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第一項、第二項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事人為原告楊啟民與被告;而本件當事人除原告楊啟民及被告外,尚有原告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兩件之訴訟並非「於同一當事人間」。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然因駁回原告楊啟民一審之訴而無由上訴,故影響前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有借名契約」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前訴訟有關「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於本件並不能因「爭點效」而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系爭乙地由共有人於84年8月間將土地出租給他人,取得租金收入每六個月分配一次,皆是由被告出面與共有人接洽並收取租金,另系爭甲地於72年4月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認系爭二筆土地皆是被告在管理及使用收益。
三、被繼承人楊清華購買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將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原告楊啟民與被告共有;購買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楊啟民名下,購買臺中市○○段○○○○號、惠民段120地號登記在被告名下。由以上登記分配情形,可以窺知被繼承人楊清華對於財產之安排非常清楚,要讓何人取得所有權,即將該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是系爭二筆土地,若要由原告楊啟民與被告均取得權利,必定會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二人共有,而不會只登記為被告所有。雖登記在原告楊啟民所有之臺中市○○段○○○○○○號土地嗣於81年間出售,出售所得款項係匯入原告楊啟民帳戶,縱該款項之後轉出為他人所用,也只是兄弟姐妹自父親取得財產多寡,應否相互補償之問題,並不會改變被繼承人楊清華欲將系爭土地由原告楊啟民取得之本意。
四、又系爭二筆土地,絕不是借被告名義登記之被繼承人楊清華之財產,若有借名登記情事,兩造必定知之甚詳,豈可能於89年12月9日繼承時未列入遺產。退步言,若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無法列入遺產,然於92年2月16日,原告楊啟民與被告分產時訂立之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楊啟堂及楊啟民就雙方共有土地、房屋及財物分割事宜,協議如下:一、雙方共有之土地及房屋,以二樓牆面中心線為界,分割為二部分,甲方擁有門牌為彰化市○○街○○○號座落之土地及房屋,乙方擁有門牌為彰化市○○街○○○號座落之土地及房屋雙方確切土地彊界,以依據二樓牆面為界實際測量之圖面為準…五、雙方父親遺留之雅石,由甲、乙方各自擁有一半」。二人分產有分房屋、土地,若另有共有土地,怎可能不分?連石頭都要分,若另有共有土地,怎可能不分?
五、由以上間接證據可知,實際上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確實非屬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推定有所有權,縱認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確屬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乙地出售時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售時原告亦知悉且未反對,則是否能認被告係惡意而屬無權處分、被告有無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實有疑問,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實有研求之餘地。另被告於買賣契約收受之價金32,545,867元係屬動產,於收受時即取得該價金款項所有權,至被告將系爭乙地出賣予他人,縱該等土地係被繼承人楊清華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僅對其繼承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始為被繼承人楊清華之遺產,至被告受之價金款項則不在被繼承人楊清華之遺產範圍內。原告逕以出賣後被告所得價金作為遺產計算之基礎亦有違誤。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清華之繼承人。
二、本件系爭甲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楊啟堂;系爭乙地於出售移轉前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楊啟堂為共有人之一。
三、89年12月9日辦理繼承時並未將甲、乙兩地列入楊清華遺產。
四、92年2月16日被告楊啟堂、原告楊啟民二人曾再就被繼承人楊清華之遺產訂立分產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所示並未就甲地、乙地進行分產。
五、系爭乙地出售後應分配之價金為52,726,367元,扣除應分擔之增值稅3,372,803元及仲介費用534,763元後,實際取得之金額為48,818,801元,扣除已支付葉樹城1/3金額後,實際由被告取得之金額為32,545,867元。
六、被告於乙地出售後曾透過葉樹城交付原告楊啟民30萬元。
七、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楊啟民。
八、除本件原告主張而為被告所爭執之「甲地、出售乙地所得價金32,545,867元」外,被繼承人楊清華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肆、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一、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二、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楊啟堂就系爭甲、乙二筆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甲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五、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清華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分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楊啟民前以系爭甲、乙二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楊清華生前表示系爭甲、乙二筆土地將來於其死後,由兄弟二人(即原告楊啟民、被告)共同取得,即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甲、乙二筆土地所有權範圍贈與原告楊啟民、被告,惟被告拒絕移轉登記,並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乙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179條、第758條、死因贈與、利益第三人契約、給付不能、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楊啟民主張兩造之父楊清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契約,固屬可採,惟該借名契約因楊清華死亡而消滅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全體繼承人既尚未分割,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楊啟民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請求,請求被告向伊給付,自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楊啟民之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訛。惟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僅本案原告楊啟民與被告2人,本案其餘原告即原告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均非前案當事人,當事人顯非相同,又前案係因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楊啟民之訴,而原告楊啟民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核該前案判決結果係屬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該前案所為不利其認定之結果未上訴,係因該判決結果有利於己,自難認該前案不利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充分攻擊防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爭點效適用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殊無可取。
二、依原告之舉證,無足認定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楊啟堂就系爭甲、乙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甲、乙二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楊清華借名登記予被告負舉證之責:
1、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2、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3、本件被繼承人楊清華於71年6月29日與陳添河合購分得系爭甲地,又於76年12月30日與葉樹城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乙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可參,堪認為真實,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物權公示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家事事件證據法則之特殊性:關於證據之證據價值,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此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經驗法則既包括社會生活經驗,自亦因其社會生活關係之不同而應有不同之證據評價。查家事紛爭之處理因家事事件具特殊性,同一家族間所涉者往往兼及身分、情感、財產等,有其複雜之糾結,與傳統人倫秩序、社會家庭生活、個人生活價值觀等相關,是法院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即或應為不同面向之探求,以為經驗法則之適用。
(三)原告舉證之證據評價
1、證人葉樹城、陳添河關於被繼承人楊清華購置系爭土地時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部分:證人葉樹城固證稱:「(問:76年12月30日與兩造父親合○○○區○○段○○○○號土地,如何出資?登記誰的名字?)我是跟他一起出資,我只負責出錢,我當時出資3百多萬元,但楊清華我出資2百多萬,我也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登記何人的名字」(另案原審第172頁反面、第173頁)。證人陳添河固證稱:「(問:在71年6月29日你與兩造的父親合購台中市○○區○○路○○○號土地資金如何籌措,買了之後,登記給誰?)當時他是用被告楊啟堂的名字,我是用我兒子 陳榮元 的名字去購買,我本身沒有什麼錢,我跟我兒子講,我兒子拿錢出來,而楊先生那邊我就不知道了,買了之後就登記給被告楊啟堂及給我兒子各持分二分之一」(另案原審第171頁反面)。惟查:證人葉樹城前開證詞,僅足證明該乙地係由其與被繼承人楊清華共同出資,至其與共同出資人楊清華何以將系爭乙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證人葉樹城並未能為直接之證明。次按字詞、文句之「意義」,要與言說者所欲表達之「意圖」相涉,證人陳添河所指其購置甲地之出資人及登記所權人均係其子,惟其證詞竟稱係「伊用兒子名義購買」,是證人陳添河對所謂「以何人名義購買」之認知部分,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證人陳添河與其子之內部關係即所謂「以何人名義購買」一節究係何指,即尚不明確,是證人陳添河所指「當時他(被繼承人楊清華)是用被告楊啟堂的名字」一節,自亦僅足認謀議、籌資購置甲地事宜之楊清華、陳添河二人,分別係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及陳添河之子所有,至陳添河與其子及楊清華與被告之內部關係究係為何,依上開證人陳添河之證詞,顯尚不足為直接之證明。綜上,依證人陳添河、葉樹城上開證詞,均難為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2、證人楊錦雲關於被繼承人楊清華生前曾表達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部分:證人楊錦雲固證稱:「(問:為何系爭二筆土地要登記被告的名義?)因為我父親說共同出資的人太多,所以就用一個人的名義,以被告的名義來登記」、「(問:父親有無說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將來如何處理?)將來就是讓他們二個兄弟共有的」、「(問:為何會這樣說?)因為如果登記二個人的名字,如果將來要出賣的話,壹個人要蓋章,一個人不願意蓋章,那要怎麼辦」(另案原審第225頁及反面),「(問:為什麼登記在楊啟堂名下?)楊啟堂只是登記名義人。爸爸有交代,以後土地有處理歸兩個兄弟共有」、「(問:何時講的?)爸爸時常掛在嘴邊」、「(問:你是否知道為什麼要登記在楊啟堂名下?)因為土地是很多人共同去買的,所以抓個人頭來登記為名義人」、「(問:具體陳述妳父親的說詞?)用一個人頭作代表不代表土地是他個人所有,以後土地有處理就是兩個兄弟共有」(另案二審第151頁及反面)。惟查:證人楊錦雲於另案對何以被繼承人楊清華要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係以為利於日後處分等語為據,嗣又證稱:「(問:父親有無曾經買過土地登記在兩兄弟共有?)沒有」(另案二審第151頁反面),然此要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楊啟民與被告就另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登記持分為二分之一不符,是證人楊錦雲顯為順應其前所稱「為利於處分,故被繼承人楊清華將不動產均登記於一人名下」之證詞,即續於相關證述時為反於真實之證述,證人楊錦雲所為證詞容有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而有依其主觀認知為偏頗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其所為與本件爭點相關之證詞憑信性已有所疑。又證人楊錦雲就被繼承人楊清華何時曾提及系爭土地要歸原告楊啟民及被告共有一節,先稱:「時常掛在嘴邊」,次進而又稱:「天天都掛在嘴邊」(另案二審第151頁及反面),惟被繼承人楊清華既陸續購入彰化市○○段、彰化市○○段、臺中市○○段108-1及甲地、乙地等多筆不動產並登記予原告楊啟民、被告所有,苟被繼承人楊清華確有證人楊錦雲所指上開「天天都掛在嘴邊」之情形,則是時應有特殊急迫之情狀,被繼承人楊清華自早應要求被告為相關變更登記,殊無怠而未為任何舉措之可能,益徵證人楊錦雲之證詞顯有浮誇而不利被告之情形,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不可採。末以,退步而言,證人楊錦雲所證前開被繼承人楊清華對系爭二筆土地歸屬之證詞,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自被繼承人楊清華處聽聞而來,而被繼承人楊清華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其法律關係即已成立、生效,縱被繼承人楊清華嗣後再向其他無關第三人為其他相異之表示,亦不影響原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即亦難認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關於被繼承人楊清華生前管理系爭不動產及被告給付原告楊啟民乙地租金、出售所得價金等部分:證人葉樹城證固證稱:「(問:後來該土地有無出租,收取租金?)有的,楊清華說有出租有租金,叫我去收取,出租時間我忘記了」、「(問:是否一直收取租金到楊清華過世為止?)是的」、「(問:所以這樣收租金收了幾年?)自從投資以後到他過世每年都有收取,一年拿幾次租金我不太記得」、「(問:楊清華過世之後你有無在收到租金?)換成被告在處理,所以我有到被告那裡拿租金」、「(問:被告一直給你租金至何時?)直到土地賣掉後」、「(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可以分到三分之一?)我有拿三分之一的錢,是拿了壹仟多萬元」、「(問:被告有無提到剩下的是他要跟原告平分?)有的,租金也是有給原告楊啟民壹份」、「(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楊啟民有收到租金?)兩造吵架不愉快,所以被告楊啟堂將租金交給我,包含原告楊啟民那份,我在轉交給原告楊啟民」、「(問:也是每年都有轉交租金?)是的」、「(問:兩造都說後來你有出面協調土地出售款的問題,你有拿給30萬元給原告,原因為何?)是被告楊啟堂叫我拿錢轉交給原告的,被告楊啟堂是拿好幾次給我,都是拿現金,確實金額多少我不記得」、「(問:在99年農曆年前夕你有無跟被告建議過要給原告30萬元?)有的,我有向被告建議,當時土地已經處理完畢」、「(問:為何要拿30萬元給原告?)是土地賣完的尾款,我建議被告要先拿30萬元給原告,讓他好過年」、「(問:原告有缺錢?)因為快過年了,就是要先拿土地處理後的款項,先給原告過年」(另案原審第173頁至第174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97之存證信函(另案原審第134、135頁)向原告楊啟民表示「…但是彰化市○○街○○○○○○○○○○○號間,屬於本人土地和房屋,台端佔有不還,去年間舅舅葉樹城交代應隔開清楚,台端言明考慮,但是至今並未處理。三、房屋和土地應隔開清楚,該歸予本人部分請辦理,念及手足之情,原想將售出之台中市○○區○○段○○○○號之買賣款項,待彰化市○○街產權問題處理完畢後將款項再給予一部分台端,若不處理清楚就免談…」等語,惟查:
①子女因父母生前財產規劃而受贈不動產後,該等不動產既係
受贈來自於父母,基於傳統人倫思想及社會經濟生活現實,後續仍由父母為不動產收益,要與經驗法則無違,是縱依證人葉樹城所述被繼承人楊清華於過世前尚有收益、管理系爭乙地之行為,仍難即遽以推認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②證人葉樹城證稱原告楊啟民收到租金係:「兩造吵架不愉快
,所以被告楊啟堂將租金交給我,包含原告楊啟民部分...」(另案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是被告另案所辯:因為息事寧人,遂將租金予原告楊啟民一分等語(另案原審卷第65頁),並非全無所據。又就前揭乙地出售後所得價金被告給予原告楊啟民30萬一節,證人葉樹城證稱:伊係向被告建議給原告楊啟民30萬好過年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74反面),觀諸該乙地出售價款被告實際取得高達3千餘萬元,惟被告給付原告楊啟民僅該30萬元,被告之給付自難認係因認原告楊啟民亦有權取得始為給予。再證人葉樹城證稱:「(問:於建議被告給原告楊啟民土地處理款30萬後)有無提到其他的款項要如何處理?)這我不知道」(另案原審卷第174反面),要核與證人葉樹城同日前開所證述被告曾提及處分之款項及租金要與原告楊啟民平分等語不符(另案原審卷第173反面)。復綜觀證人葉樹城於另案為證時,其就乙地與被繼承人楊清華出資比例、自己所得收取租金比例、知否何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楊啟民及被告至釣具行工作之日期、兩造就財產分割之協議等情均不明瞭(另案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足認證人葉樹城就該乙地及兩造相關財產爭議實際上均不甚清楚,要難依其前後不符之證言,逕擇對被告不利部分而為憑採。
③基於財產利害之相對立性,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對立兩造中
一造無財產上之權利存在,衡情另一造應無率予對方財產利益之可能,然此於家族成員間之紛爭,仍或有因其特殊人倫、家庭生活及財產關係,而為不同證據評價之可能,即家族成員紛爭時一方退讓利益之行為,不當然於證據評價時,即得遽認他方係屬有此法律上權利之人。
④本件被繼承人楊清華為00年00月出生,兩造原告楊錦美為長
女於00年出生、被告為長子於00年出生、原告楊錦容為次女於00年出生、楊錦雲為三女於00年出生、楊啟民為次子於00年出生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原告楊錦雲自60年起即協助被繼承人楊清華經營釣具事業,而被告早於64年起即加入,原告楊啟民嗣後亦陸續加入協助被繼承人楊清華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就被告及原告楊啟民加入經營之時間,雙方於另案主張略有出入,原告楊啟民於另案主張被告於64年3月加入,65年間曾短期離開,惟不久再回釣具行工作,其則係於69年加入(另案原審卷第146頁),被告主張其自64年加入,原告楊啟民係於72年結婚後始加入(另案原審卷第63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楊啟民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楊清華過世前確共同生活及經營接昌釣具行事業,原告楊啟民與被告關係緊密,而被告既早於原告楊啟民協助被繼承人楊清華經營事業,且被繼承人楊清華購入上開相關財產之時期,亦主要於70年間前後,被告因此認其係因較原告楊啟民對家族事業有較多貢獻,系爭土地屬其所應得(原告楊啟民及被告於另案原審中所迭再分別強調重視者亦為此家族貢獻部分),再上開被告自被繼承人楊清華所得之前揭財產(非遺產)為不動產,隨時空環境即近年不動產價值大幅上漲之變化,導致原告楊啟民與被告在家族財產分配上存在鉅額利益落差,基上,被告身為長子,前於被繼承人楊清華甫過世而與原告楊啟民尚未日漸疏離、衝突之親情關係下,復其客觀上確業自被繼承人楊清華取得較多家族財產利益,基於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等,依前揭關於經驗法則之說明,被告並非無對原告楊啟民為利益退讓之可能。查被告上開100年9月13日存證信函業載明,其係為念及手足之情及原告楊啟民並應將彰化產權處理完畢後,始再給予一部分乙地款項予原告楊啟民,即原告是時係基於手足情感考量及一定條件下,始同意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楊啟民,被告並未表明該乙地係屬借名登記或肯認原告楊啟民對乙地有何一定之權利存在,自難依前開存證信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認甲、乙地均係屬借名登記,則原告楊啟民又何以於被繼承人楊清華過世後,任由甲、乙地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而未要求被告速予處理分配,甚於乙地出售後,竟同意收受僅30萬之一部價金,又原告既主張所有被繼承人楊清華所出資購入之不動產俱屬借名登記,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享有繼承之利益,何以原告等竟仍早先就被繼承人楊清華前揭彰化大埔段等土地及動產為分割,甚至原告楊啟民另與被告就前揭彰化中華段長安街不動產,亦早於92年既先行協議「就雙方共有土地、房屋及財產進行分割」等(另案原審第81頁)。綜上,兩造為家族成員有其特殊關係,於證據評價時應為不同憑判,原告徒以被告給付租金或部分價金之行為及前揭存證信函為證,於舉證上尚有不足,難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甲、乙二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楊清華借名登記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舉之證人陳添河、葉樹城之證詞,均無足為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楊清華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直接證明,而證人楊錦雲不利被告之證詞不具憑信性,亦難認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葉樹城其餘證詞不甚明確,且被告給付租金或部分出售乙地款項予原告楊啟民之行為及前揭存證信函,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舉證容有未足。
三、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在我國傳統所遺家產處理議題上亦仍存有長男傳承香火及事業之觀念,而個人生前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予以重分配。實務上亦認:「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本件觀諸與被繼承人楊清華相關之前揭不動產資料,被繼承人楊清華於71年購入系爭甲地,76年購入係爭乙地,另中華段土地除繼承祖業外亦係於民國70年間陸續購入,大埔段土地亦約略於該期間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楊啟民於另案陳明並有相關謄本可稽(另案原審卷第145頁、第74至78頁,另案二審卷第60至76頁、第102至113頁),而被繼承人楊清華將上開彰化市○○段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將彰化市○○段土地登記為原告楊啟民及被告共有,將臺中市○○段108-1土地登記為原告楊啟民所有,將甲地、乙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復參酌兩造於89年該不動產行情相對較低期間將大埔段土地出售後之價值仍高達24,829,2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另案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被繼承人楊清華購入上開不動產時已邁入老年,其購入並保留具相當價值之大埔段土地所有權,購入甲地登記予被告,購入中正段108-1土地登記予原告楊啟民,次購入惠民段土地登記予被告,另繼承及購入之彰化中華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原告楊啟民名下,且被繼承人楊清華、被告及原告楊啟民所共同經營之接昌釣具行於79年為營利事業登記時,亦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可稽(另案原審卷第68頁),是核被繼承人楊清華其購置不動產均有一定脈絡可稽,其所經營之主要事業亦係由被告為負責人,參酌原告楊錦雲早於被告及原告楊啟民協助被繼承人楊清華經營事業,惟被繼承人楊清華均未曾將任何不動產登記於楊錦雲名下,又其就系爭土地亦未立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復審酌借名登記因所有權人係登記屬他人,具相當風險,以被繼承人楊清華前經營事業有成陸續購置數筆不動產,具相當社會經驗,而兩造均已成年,得任意獨立處分具所有權之不動產,衡情被繼承人楊清華苟僅係為借名登記,要無將風險集中於被告一人身上之可能,是綜上各情,被繼承人楊清華上開行為,顯受有傳統傳承香火及重視長男子嗣觀念,非屬一般借名登記,有其傳統家族承繼、家族財產規劃性質,應屬生前財產規劃之贈與性質。
四、財產繼承或著重於分配之正義,惟此涉及應依何觀點來進行分配,我國立法基於於個人財產私有處分權,既認財產所有人生前一般贈與之任意性,自不需再與繼承制度中繼承人間之衡平與家庭生活制度之保障等為衡量。本件縱依被繼承人楊清華前開財產處分後之結果統合觀察,兩造自被繼承人楊清華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有所不同,惟被繼承人楊清華業贈與或遺留予兩造相當之財產,已足為兩造家族成員生活一定之保障,至其餘多寡或兩造對被繼承人楊清華及家族之貢獻、評價、配得等問題,乃為財產權主體被繼承人楊清華之人格自主權,司法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繼承人楊清華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兩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完足之舉證,其舉證容有未足,則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32,545,86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編號│遺產│分割方法│├──┼───────────────────────┼─────────────┤│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別共││││有│├──┼───────────────────────┼─────────────┤│⒉│新臺幣32,545,86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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