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鍾秀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陳淑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徒刑8月、8月、8月、7月、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9年10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五甲北路海邊某防空洞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3年8月25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署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9年10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斷。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