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俊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6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傑克娛樂傳播公司擔任經紀之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依上述說明,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傑克娛樂傳播公司經紀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105年撤緩偵緝4號卷第55頁;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5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3萬5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3萬8000元達成和解,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105年撤緩偵緝4號卷第55頁;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本案剩餘12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萬8000元-3萬5000元=12萬3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被告曾俊夫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夫受僱於 陳俊偉 經營之傑克娛樂傳播公司,擔任經紀一職;其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9日、4月26日、5月18日、6月15日及7月12日,陸續向陳俊偉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千元、1萬8千元、2萬元、6萬5千元,共計15萬8千元,供作零用金及周轉金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隨即於103年10月7日無故離職,失去聯繫。
二、案經陳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夫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偉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本票/保管條5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曾俊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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