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1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陳柏吉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疲勞駕駛未注意前方車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意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審交簡卷第1頁),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前先賠償3萬元,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3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3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據此,被告確實如期支付前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審交簡卷第1頁),是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告林鴻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為UBER司機,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環東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基隆路匝道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前方車況,因而不慎追撞前方陳柏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輛推撞前方 柳維宣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柏吉因追撞造成前胸壁及左側上臀等處挫傷之身體傷害。林鴻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鴻鈞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環東大道基隆路匝道前,由後方追撞前方陳柏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2告訴人陳柏吉之指述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因而受有前胸壁及左側上臀等處挫傷身體傷害之事實。3證人柳維宣之證述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陳柏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推撞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車禍發生肇事之事實。4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左側上臀等處挫傷之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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