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煒強選任辯護人黃承風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煒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花旗銀行遂拒絕拓元公司請款」補充更正為「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限於錯誤,扣回已支付與拓元公司之消費款,並使秦煒強免予支付前開消費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煒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經營之售票系統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訂購演唱會門票8張,嗣致電告訴人公司知悉無法退票後,仍以未收到門票且未授權或參與此筆交易為由,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致花旗銀行扣回已支付與拓元公司之消費款,而免去被告該消費款之債務,揆諸前揭意旨,當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使被告有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4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施行詐術詐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拓元公司之損害,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拓元公司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9年8月1日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利益1萬8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秦煒強應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前支付拓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戶名: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秦煒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煒強明知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經營之拓元售票系統訂購108年12月7日、8日演出之「絕色 莫文蔚 世界巡迴演唱會巔峰之旅台北站」票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各4張,合計18,600元,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詎料,秦煒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7日先致電拓元公司客服專線詢問退票事宜,因拓元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已逾退票期限無法退票,於108年10月22日已收受拓元公司寄送之上開演唱會門票,竟以未收到商品、否認交易為由,向花旗銀行辦理爭議帳款申訴,花旗銀行遂拒絕拓元公司請款。
二、案經拓元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煒強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拓元公司訂門票,事後收到告訴人寄發空信封,否認有收到門票並拒絕付款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拓元公司 莊詠晴 之指述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訂3筆演唱會門票,事後以其中2筆門票未收到,主張盜刷拒絕付款之事實3電話錄音譯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電子郵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109)政查字第000075793號函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去電告訴人公司要求退票遭拒,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透過新竹物流寄發門票,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花旗銀行否認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