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嘉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續予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7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9號、107年度簡字第4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其後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拘役50日至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近10個月即再犯本案,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科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附予敘明),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楊嘉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嘉佑 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其中曾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迨同年8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某公共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嗣其於翌(17)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交界處為警盤查,徵得同意搜索後自外褲右側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3公克);復於當日上午8時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送驗編號:143360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照片3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楊嘉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維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