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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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仁心神喪失,本件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建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發生本案車禍,經送國仁醫院急診治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2x2公分)及左足(1x0.5公分)撕裂傷、臉部、四肢、前胸、兩側腰部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國仁醫院10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又經警方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查訪,被告目前由同居家屬照料,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對於他人詢問問題亦無法回應乙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年10月24日內警偵字第10532091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姑姑 吳鳳梅 當庭表示:被告父母雙亡,目前由其他家屬共同照顧,日常生活均需由家屬協助,自從出院後就不能自理生活也不能言語,醫生說是傷到腦部無法完全復原,現在每日會帶被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復健,之後考慮請看護幫忙照顧等語,此有輔佐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巴式量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5頁);另經本院發函被告目前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詢問被告病況及是否可能於最近三個月內恢復言語,該院函覆略為:被告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室出血,其所受之傷害影響其記憶及認知功能,依目前病況,最近三個月內無恢復言語之可能性,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5年11月3日高總屏醫字第1050001191號函暨所附病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2頁),足認被告目前因上開疾病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心智狀態不宜進行審理程序,而有首揭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