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台工,自95年8月8日起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1,345元。惟被告公司531標工地負責人 張嘉麟 於96年5月20
日口頭告知,因被告公司遭交通部高工局中斷工程契約,無
法再發放薪資,故告知原告工作至同年月25日止,被告未依
法預告及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同年6月5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進行協調會議,惟被告當日代表 張新豪 表示拒絕支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致協調不成立。按勞動契約可區分為定期契約
及不定期契約。其中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定
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9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
勞委會(下稱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2字第0011362
號函示:勞基法所稱非繼續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
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
言,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足見此為被告經常性
之主要經濟活動,具繼續性工作性質。又兩造工作協議書第
4條載明:本契約履行地原則上為中山高拓寬第531標工程,
惟甲方可視工程需要,調派乙方至其他甲方所屬工程,乙方
不得異議,否則視同違反工地管理規則。此亦見被告非僅以
531標為原告之工作內容,況原告受雇當時,被告公司承攬
工程包含511、521、531、532標,事故被告既以綜合營造業
為所營事業,且原告既非以531標為其工作內容,則兩造間
工作協議契約即非屬特定性工作性質之勞動契約,況如屬特
定性之定期契約,被告由何能對其他同為該工程之其他員工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加發資遣費,顯見該兩造契約屬不定期
契約已明。而被告以其遭交通部高工局中斷工程契約而認任
務需求已結束為由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該當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項第2、4款等事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自94年8月8日任職,迄96年5月25日
遭終止勞動契約,年資計有1年9月又17日,原告最近6個月
薪資95年12月至96年5月分別為36,387元、40,288元、
26,612元、37,656元、26,225元、28,242元,故平均工資
為32,034元(195,41018330),預告期間為20日,預
告工資為21,356元(195,41018320)、資遣費29,364
元(32,03422122),合計共50,720元,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理由如下:
按勞動契約可區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其中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
當事人於95年8月7日簽訂有定期工作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任用之日(
95年8月8日)至乙方所提供勞務種類及性質業已完成中山高
拓寬第531標工程需求為止,但以一年為限。」原告勞務提
供在於針對中山高拓寬第531標工程,可見系爭契約係以特
定性工作為主之定期契約,應無疑義。另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為依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則條件一旦成就
,系爭契約將向後失其效力。今被告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員
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字531標工程,於96年5月18日終止
合約,自是日起該標工程已無施做之需求,系爭契約第三條
約定條件成就,被告遂通知原告定期工作期限屆至之情事。
而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依法不得
主張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針對系爭特定性之定期
契約,原告認為被告何能對其他同為該工程之其他員工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加發資遣費乙節,容有誤解,蓋因其他員工
係被告之正式員工,被告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為
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無所謂差別待遇。
三、兩造不爭執其有簽訂定期工作協議書及協議書形式內容之真
正,惟原告主張其提供之勞務並非特定性工作性質之勞動契
約,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則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該勞動契約已經系爭
工程中斷而屆期終止,其依法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
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
之定期契約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以下
分述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
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以,定期勞動契約中之特定
性工作,係以工作內容是否有繼續性為其判斷基礎,且並
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其終止日期可得確定,
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
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
)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
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
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至
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
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
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
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
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
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
二字第0011362號函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名稱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定
期工作協議書。又其契約第3條就契約有效期限約定為自
任用之日(95年8月8日)至乙方所提供勞務種類及性質業
已完成中山高拓寬第531標工程需求為止,但以1年為限。
是原告於契約簽訂時即已表明該工作為定期契約,且契約
有效期間為拓寬工程完成,且最長以1年為限,應為被告
所明知。且被告所承攬為中山高拓寬531標工程,其標的
之內容為中山高速公路之拓寬,則於拓寬完成後,即無該
後續之工作標的,亦無需原告提供勞務,是依說明,應為
特定性工作。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然
被告所營事業為何,與被告就特定之工作需求與被告訂定
定期勞動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否則無疑否定被告有簽訂
定期契約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載
有本契約履行地原則上為中山高拓寬第531標工程,惟被
告可視工程需要,調派乙方致其他甲方所屬工程,原告不
得異議,否則視同違反工地規則。而被告當時承攬之工程
有511、521、531及532標,故該勞動契約應非屬特定性工
作之勞動契約,然查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並無經被告
調派至其他工程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並無事實可
得認定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其他非特定性工作,且若如原
告所主張得逕以契約文字解釋認定勞動契約之性質,則契
約標題即寫明為定期契約,豈非更為明確,是原告之主張
,尚難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他同為該工程之其他員
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加發資遣費,顯見該兩造契約屬不
定期契約,然查該訴外人 林源 誦之工作職務為助理監工,
與原告之工作職務為台工,其工作之一為監工一為勞力支
出,其性質不同,且訴外人 林源誦 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
與原告為定期契約工之情形不同,無法類比,縱上,被告
抗辯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應屬可採。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7條規定,勞工可請
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二,一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各項終止契約,另一則為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
止契約之情形。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承攬中山高531標拓
寬工程經高公局終止工程契約,致該標工程已無施作需求
,故系爭勞動契約即屆期終止,此有交通○○○區○道○
○○路局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係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
職,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項終止契約,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所據。且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因定期
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被告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終止契約,原告係因契約
期滿而離職,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2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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