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向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
「富邦發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4,000元之範圍內,持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該「富邦發現金
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
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經
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同意,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18日起
,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至94年6月10日止,尚欠本金78,115元、一般利息1,258
元及遲延利息5,992元,以上合計85,365元,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嗣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已清償貸
款,惟其清償者乃信用貸款部分,本次請求者係屬現金卡欠
款部分,其等相互間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
命令異議狀,僅以債務尚有糾葛,並以接到銀行催款後已於
95年12月份還清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
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不良債
權讓售期後通知/指示交辦事項、匯款單、呆帳帳卡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債務尚有糾葛為
抗辯,然查被告已為清償者係屬信用卡部分,本件原告請求
者乃現金卡之欠款,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僅空言泛稱債
務尚有糾葛,尚難採信。因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