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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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934號原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慶義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名譽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