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愛珠
李忠權王淑貞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 律師
蔡孝威 律師 黃舜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96號、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愛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忠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淑貞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陳愛珠為 李石虎 之長媳,李忠權、王淑貞為李石虎之孫、孫媳,詎李陳愛珠、李忠權、王淑貞明知李石虎於民國93年
7月26日死亡後已不可能再授權其等提領款項,而李石虎所有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李陳愛珠保管李石虎生前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農會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李陳愛珠先於93年10月28日前某日,以李石虎代理人名義,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同)清潔隊領取「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土地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萬9,246元,並於同年月28日將該筆補償費存入李石虎農會帳戶,再指示王淑貞於同年11月2日,持李石虎蘆洲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蘆洲農會,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持李石虎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1枚,表示係李石虎欲自其上開帳號帳戶內提領44萬5,000元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李石虎名義之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茲該承辦人員不知李石虎業已死亡,誤認王淑貞係經李石虎本人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自李石虎前揭蘆洲農會帳戶辦理提領現金44萬5,000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予王淑貞,王淑貞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忠權、李陳愛珠支配管領,足以生損害於 李世彬 暨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蘆洲農會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李陳愛珠指示王淑貞於94年12月21日,持李石虎印章,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將李石虎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定期存款15萬9,412元(起訴書略載為16萬元)、2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持李石虎印章在解約登錄單上盜蓋印文各2枚,表示係李石虎欲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李石虎名義之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之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不知李石虎業已死亡,誤認王淑貞係經李石虎本人授權,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上開15萬9,412元、20萬存入 李石虎台 新銀行帳戶內,王淑貞復於於94年12月22日,持李陳愛珠所交付之李石虎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前揭分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持李石虎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1枚,表示係李石虎欲自其上開帳號帳戶內提領39萬4,7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7,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李石虎名義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茲該承辦人員不知李石虎業已死亡,誤認王淑貞係經李石虎本人授權提領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自李石虎台新銀行帳戶辦理提領現金39萬4,700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予王淑貞,王淑貞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忠權、李陳愛珠支配管領,足以生損害於李世彬暨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台新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世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李陳愛珠、李忠權、王淑貞(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彬、證人即被害人 李秀惠 (李石虎之女)、 李俊賢 (李石虎之子)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0年度偵字第32999號卷第12至1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96號卷第24至25、30至33頁);復有李石虎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取款憑條各1紙、蘆洲農會101年
4月23日新北蘆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資料1份、李石虎蘆洲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2年5月7日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土地使用補償費清冊1份、102年1月28日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102年5月15日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土地使用補償費」支票出票日及兌現日電腦紀錄列印資料1份、李石虎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取款憑條影本1件、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影本2件、台新銀行101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紙、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30日北海福座主塔使用申請暨切結書、93年7月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93年
7月8日收據影本各1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32號判決各1份、李石虎繼承系統表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2年8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李石虎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份、95年2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95年2月13日補充協議書、97年9月9日承諾書及76年10月1日聲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2999號卷第2-1、3、21至23、27至30、50至53、75-1、89至100、108至110頁;101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3、
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96號卷第26、44、45、65至76頁;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第3、4、21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一)除易刑處分外,綜合比較說明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3人較有利。
⒉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3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3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至於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輔以當時有效(95年7月1日因公布刪除而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乃屬當然。
四、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3人於李石虎死後,擅自冒用李石虎名義為上開犯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相類手法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3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李陳愛珠為李石虎之長媳,負責照顧李石虎生前生活起居,因而保管李石虎蘆洲農會、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李石虎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與被告李忠權及被告王淑貞共同不法自李石虎蘆洲農會、台新銀行帳戶中領取44萬5,000元、39萬4,700元,損及其他繼承人權益、金融機構對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酌被告李陳愛珠年近80歲,年事甚高,被告王淑貞係遵照被告李陳愛珠指示為之,所提領款項均全數交由被告李陳愛珠、李忠權,又被告3人與告訴人李世彬固曾商談和解事宜,惟雙方就和解事項限於本案範圍或及於其他繼承糾紛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卷二第32頁調解回報單),末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渠 等各自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之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3人盜用李石虎印章所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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