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羈押叁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聲請羈押,經審酌:㈠被告自承為砂石場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乙○○所述受雇情形相符、㈡被告否認盜採砂石,其辯解要旨,與出租砂石場之 林志銘 有密切關係,而證人林志銘未曾經警詢、偵訊,顯有串證之虞、㈢被告否認盜採砂石之辯解要旨,與砂石場1年來輸出之砂石量有密切關係,然被告拒絕提供數據,稱係「營業秘密」,而該砂石場由被告承租1年期間之出貨文件並未扣案,顯有湮滅證據之虞、㈣該砂石場經警方於96年8月15日查獲時,由花蓮縣政府水利局人員初步測量有一面積為1.48公頃,平均深度0.8公尺之坑洞,估計遭盜採11840立方公尺砂石之事實。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自97年7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