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辛○○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9號、第3477號、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癸○○均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4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和 余志成 (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子○○(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分別與辰○○(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由本院另行審結)、 朱學 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卯○○(由本院另行審結)、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丑○○(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辰○○、乙○○、己○○、 朱學文 、卯○○、戊○○、丑○○等於91年間並未任職於 久醇 行或真全有限公司(下稱真全公司),亦未向該等公司領取薪資,辛○○並未取得91年度由 久醇行 開立之扣繳憑單,為詐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竟先由庚○○聯絡子○○,由子○○指定其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特定行員申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再由余志成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偽造之久醇行、真全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庚○○盜用久醇行、真全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或薪資證明等文件,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辰○○、乙○○、朱學文、辛○○、卯○○、戊○○名義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丑○○、己○○則分別擔任戊○○、乙○○之保證人,並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該銀行徵信、審查、對保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辰○○、乙○○、朱學文、辛○○、卯○○、戊○○等人。辰○○、乙○○、辛○○、朱學文、卯○○、戊○○等人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除辛○○之貸款案件外,庚○○與子○○每件收取40,000元之代辦費,而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因庚○○與子○○等人分贓不均,而庚○○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找子○○理論,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覺後告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學文、證人即真全公司負責人午○○、證人即真全公司老闆娘甲○○、證人即久醇行負責人巳○○、證人即久醇行會計壬○○於偵查中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3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朱學文、午○○、甲○○、巳○○、壬○○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學文、午○○、甲○○、巳○○、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共同被告辰○○、乙○○、己○○、卯○○、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批覆書各6份、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財政部 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5月21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61010564號函復久醇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同分局96年6月21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61013130號函復真全有限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同分局96年9月19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610208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余志成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扣繳憑單及自己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久醇行、真全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行使,使辰○○等據以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子○○、余志成分別與辰○○、乙○○、朱學文、卯○○、戊○○、丑○○、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渠等詐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方法,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庚○○先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內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於84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改過,猶勾結銀行行員以偽造之文件詐取銀行貸款,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庚○○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由被告庚○○交付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不屬被告庚○○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所使用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上久醇行及真全公司之印文,為被告庚○○所盜用該等公司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癸○○及寅○○共同基於同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不實之久醇行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寅○○(本院另行審結)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被告癸○○則擔任寅○○之保證人,並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該銀行徵信、審查、對保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款200,000元予寅○○。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告發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貸款並非伊所代辦,該貸款伊事後聽丁○○說是巳○○送件申請的等語。經查:本件貸款確係由巳○○帶同寅○○前去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向丁○○送件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業據證人丁○○、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本件貸款既非由被告庚○○代辦又查無被告庚○○與寅○○、巳○○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則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難以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癸○○均明知渠等於91年間並未任職於久醇行,亦未向該等公司領取薪資,竟分別與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久醇行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由被告庚○○盜用久醇行印章所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或薪資證明等文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被告辛○○、寅○○(另案審結)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被告癸○○則擔任寅○○之保證人,並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該銀行徵信、審查、對保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辛○○、寅○○。被告辛○○、寅○○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告發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辛○○、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辛○○、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及癸○○分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及擔任寅○○貸款之保證人,而於該貸款核貸之過程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等工作及薪資之證明文件,業據證人巳○○、壬○○證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及91年度久醇行所得扣繳憑單3份、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5月21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61010564號函及同局96年9月19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61020866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及擔任寅○○之保證人,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於91年間確實任職於久醇行擔任業務員,並透過庚○○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伊並不知道有提供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且伊均正常還款,並已全數清償該貸款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寅○○為其母陳春花之同居人,於上開時間要求伊擔任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伊只是去銀行對保,並不知道有提供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也沒有向銀行人員誑稱任職於久醇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癸○○2人以久醇行員工身分,並以不實之久醇行91年度扣繳憑單,分別於上開時間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及擔任寅○○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辛○○、癸○○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2份、久醇行91年度扣繳憑單3張及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辛○○於上開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際是否明知提供不實之久醇行91年度扣繳憑單,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辛○○否認在卷。檢察官雖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5月21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61010564號函、同局96年9月19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61020866號函各1份及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辛○○於91年間並未任職於久醇行,其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扣繳憑單均為虛偽等情,然被告辛○○於91年度確實任職於久醇行,業據證人巳○○及證人即本件貸款之保證人林天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辛○○,系爭貸款係透過伊處理,其在久醇行成立時就開始在那裡工作,並有自己的製酒工廠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附近,為久醇行正式員工,除了91年度久醇行所得扣繳憑單係透過子○○向余志成購買,並非真實,在職證明書係久醇行所出具,惟被告辛○○對扣繳憑單係虛偽乙事並不知情,因為其係直接到銀行對保,其他程序均為伊所代辦,貸款申請書除了簽名部分是貸款人所親自書寫外,其餘可能為銀行人員代寫,本件貸款因為確實是久醇行員工之貸款,所以伊並未收取代辦費等語。參以久醇行係規模不大之獨資行號,被告辛○○為業務人員,無固定之薪資,久醇行因無盈餘,無需將薪資費用報稅扣抵,因而未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辛○○,尚符情理,而本件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既透過被告庚○○代辦,被告辛○○對於提供何等資料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並不知情,該銀行徵信人員向其詢問工作情形亦據實以告,足徵被告辛○○未使用詐術,亦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且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辛○○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辛○○上開借款均已全數清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辛○○確實係因個人理財所需而以久醇行員工身份辦理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而非以貸款為名詐取銀行款項。
(三)被告癸○○於寅○○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際是否明知其提供不實之久醇行91年度扣繳憑單,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予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癸○○否認在卷。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4月時,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開設小吃店,因為要擴大小吃店規模,請1位賣酒給伊綽號為「阿猴」(後證人庚○○證述巳○○的綽號為「 阿博 」時,改稱為「阿博」)之人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阿博」帶伊去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向丁○○辦理貸款,申請貸款時並沒有提供扣繳憑單,被告癸○○的扣繳憑單也是巳○○提出來的,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只有簽名部分是伊所簽的,其他都不是伊寫的,保證人即被告癸○○部份的資料也不是伊所寫的,當天到銀行對保的時候,丙○○及被告癸○○也都有去,銀行的人有沒有問伊在哪裡工作,伊忘記了,有沒有問被告癸○○在何處工作,伊不清楚,伊去貸款時,並沒有向被告癸○○說要用久醇行員工的名義貸款或保證,對保時伊並沒有看到卷內的扣繳憑單,被告癸○○也沒有看到,因為伊與被告癸○○是一起去一起回家的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除了審查以外之業務均為伊承辦,先是丙○○要擔任保證人,但資格不符,所以伊聯絡寅○○提供其他保證人資料,第一次申請時是巳○○帶著寅○○、丙○○一起到銀行2樓,第二次補正保證人之時間伊不記得,申請書上面除了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是他們各自寫的,其餘均為伊所寫,被告癸○○去銀行兩次,應該是帶他來的人提出扣繳憑單,但伊不記得是寅○○或是巳○○提出來的,被告癸○○事實上有沒有看到扣繳憑單伊並不清楚等語。從而,雖寅○○提出被告癸○○91年度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然貸款申請書上被告癸○○之工作資料既非被告癸○○所親自書寫,扣繳憑單亦非其所提出,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癸○○擔任寅○○之保證人及寅○○借款所提供之文件內有被告癸○○不實之扣繳憑單,即遽以推認被告癸○○共同犯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既係依久醇行員工身分委託被告庚○○代為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貸得款項之後又正常繳息還款,而扣繳憑單亦非被告辛○○所提出;被告癸○○雖以久醇行員工身份擔任寅○○之保證人,然扣繳憑單亦非被告癸○○所提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癸○○2人對於貸款資料中91年度久醇行之扣繳憑單為虛偽不實乙事知情或與被告庚○○或寅○○、巳○○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癸○○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辛○○、癸○○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子○○、巳○○(原檢察官認巳○○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然因證人寅○○及丁○○、庚○○於本院證述,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編│貸款人及│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行使偽造之文書││號│保證人│││││├─┼────┼────┼──────┼────────────┼───────┤│1│辰○○│92年6月│花蓮縣花蓮市│辰○○謊稱係久醇行之員工│久醇行91年度類││││27日│公園路1-7號│,持偽造之91年度久醇行所│所得扣繳暨免扣│││││花蓮區中小企│得扣繳憑單,向花蓮區中小│繳憑單(所得人│││││業銀行營業部│企業銀行貸款,致該銀行陷│辰○○)。││││││於錯誤而核貸20萬元予 楊阿 │││││││生。││├─┼────┼────┼──────┼────────────┼───────┤│2│乙○○│92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乙○○、己○○謊稱係久醇│久醇行91年度類│││己○○│29日│中山路花蓮區│行之員工,乙○○持偽造之│所得扣繳暨免扣│││││中小企業銀行│91年度久醇行所得扣繳憑單│繳憑單(所得人│││││中山路分行│、員工薪資證明,己○○持│乙○○)、久醇││││││偽造之91年度久醇行所得扣│行員工薪資明細││││││繳憑單,以乙○○為借款人│(乙○○)。││││││己○○為保證人向花蓮區中│久醇行91年度類││││││小企業銀行貸款,己○○為│所得扣繳暨免扣││││││保證人,致該銀行陷於錯誤│繳憑單(所得人││││││而核貸20萬元予乙○○。│己○○)│├─┼────┼────┼──────┼────────────┼───────┤│3│辛○○│92年1月│花蓮縣花蓮市│辛○○以久醇行員工身分,│久醇行91年度類││││27日│公園路1-7號│因久醇行於91年度未開占所│所得扣繳暨免扣│││││花蓮區中小企│得扣繳憑單予辛○○, 邱憲 │繳憑單(所得人│││││業銀行營業部│昌為使貸款順利核貸,提供│辛○○)││││││偽造之91年度久醇行所得扣│││││││繳憑單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致該銀行誤認該扣繳憑│││││││單為真實陷於錯誤而核貸20│││││││萬元予辛○○。││├─┼────┼────┼──────┼────────────┼───────┤│4│朱學文│92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朱學文謊稱係久醇行之員工│久醇行91年度類││││11日│公園路1-7號│,持偽造之91年度久醇行所│所得扣繳暨免扣│││││花蓮區中小企│得扣繳憑單,向花蓮區中小│繳憑單(所得人│││││業銀行營業部│企業銀行貸款,致該銀行陷│朱學文)││││││於錯誤而核貸20萬元予朱學│││││││文。││├─┼────┼────┼──────┼────────────┼───────┤│5│卯○○│92年6月│花蓮縣花蓮市│卯○○謊稱係真全公司員工│真全公司91年度││││23日│中山路花蓮區│,持偽造之91年度真全公司│類所得扣繳暨免│││││中小企業銀行│所得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扣繳憑單(所得│││││中山路分行│細及在職證明書,向花蓮區│人卯○○)、真││││││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致該銀│全公司在職證明││││││行陷於錯誤而核貸20萬元予│書、員工薪資明││││││卯○○。│細。│├─┼────┼────┼──────┼────────────┼───────┤│6│戊○○│92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戊○○謊稱係真全公司員工│久醇行91年度類│││丑○○│21日│中山路花蓮區│,丑○○謊稱91年1月已任│所得扣繳暨免扣│││││中小企業銀行│職於久醇行,戊○○持偽造│繳憑單(所得人│││││中山路分行│之真全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丑○○)。││││││、丑○○謊稱91年1月已任│真全公司員工職││││││於久醇行,持偽造之久醇行│務證明書( 林德 ││││││9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擔任│勝)、91年度所││││││戊○○之保證人,向花蓮區│得扣繳暨免扣繳││││││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致該銀│憑單(所得人林││││││行陷於錯誤而核貸15萬元予│德勝)、久醇行││││││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戊○○。│91年度所得扣繳││││││、久醇行91年度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單,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得人丑○○)││││││貸款,丑○○擔任保證人,│各1份。││││││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15萬元予戊○○。││└─┴────┴────┴──────┴────────────┴───────┘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貸款人及│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行使偽造之文書││號│保證人│││││├─┼────┼────┼──────┼────────────┼───────┤│1│寅○○│92年4月│花蓮縣花蓮市│寅○○、癸○○謊稱係久醇│久醇行91年度所│││癸○○│24日│中山路花蓮區│行之員工,持偽造之91年度│得扣繳暨免扣繳│││││中小企業銀行│久醇行所得扣繳憑單,由陳│憑單(所得人陳│││││中山路分行│ 智和 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智和、癸○○)││││││貸款,癸○○擔任連帶保證│2份。││││││人,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20萬元予寅○○。││├─┼────┼────┼──────┼────────────┼───────┤│2│辛○○│92年1月│花蓮縣花蓮市│辛○○以久醇行員工身分,│久醇行91年度類││││27日│公園路1-7號│因久醇行於91年度未開占所│所得扣繳暨免扣│││││花蓮區中小企│得扣繳憑單予辛○○,邱憲│繳憑單(所得人│││││業銀行營業部│昌為使貸款順利核貸,提供│辛○○)││││││偽造之91年度久醇行所得扣│││││││繳憑單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致該銀行誤認該扣繳憑│││││││單為真實陷於錯誤而核貸20│││││││萬元予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