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犯罪事實欄前案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14號、94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14號、94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又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