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原告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銘乾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輔佐人 樊宏昌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 葉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李維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王美花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洪淑敏,並經上開代表人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66、84-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於民國104年9月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請求項1至5項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均撤銷」,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12月15日以「密封轉移容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I26216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葉宗道於103年3月21日於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同年4月21日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中,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項6至20未違反同法第22條1項第1款或第4項之規定,以104年
7月28日(104)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420996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
2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923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舉發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相較舉發證據3顯有進步性: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項中利用襯體與墊片產生氣密空間效果相較於證據3,具有省略元件的效果。再者,系爭專利之該襯體與蓋體兩層結構相較證據3之單一蓋體而言,具有無法預期的效果。故舉發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述顯有重大違誤。
⑴系爭專利達到氣密空間所使用的特徵數量與舉發證據3並
不相同,符合審查基準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的規定①如起訴理由狀圖所示,舉發證據3因為以單一蓋體52的
重量來壓迫蓋體52邊緣密封塾86,使得蓋體52、密封墊
86、66以及底座50構成一個密閉空間。也因此可以得知,舉發證據3係透過蓋體52、密封墊86、66以及底座50四個元件來達到構成氣密空間效果的目的。
②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發明內容第一段所述,這
個特徵反應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如起訴理由狀圖所示,系爭專利僅使用三種結構即成氣密空亦即透過內襯42突出的抵持部421抵壓墊片,使得內襯42、墊片
2和底座1構成氣密空間。反觀舉發證據3構成氣密空間需仰賴四種結構,亦即透過蓋體52、基座邊緣的凸緣部(flangeportions64)上設有密封墊(perimeterseal66)於蓋體的凸緣表面(flangesurface84)亦具有一邊緣密封墊(perimeterseal86),以及底座才能達成。因此,就同樣產生氣密空間的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所使用的元件數量,顯較舉發證據3所使用的元件數量為少,而有省略之效果。
③根據2004年專利審查基準第3.5A2節省略技術特徵之發
明一節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由於僅利用內襯以及墊片產生氣密的效果,符合上述審查基準中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的條件,故相較於舉發證據3顯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具有舉發證據3的蓋體所無法預期的效果
①系爭專利項第1項中的上蓋為蓋體和內襯的組合,具有
舉發證據3的蓋體所無法預期的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中具有舉發證據3所無法預期的功效。②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四)點所述,可知,單
一殼體的結構設計,會有變形的問題,變形之後,縱使有氣密的seal結構的設計,也會有氣密效果變差問題。
③舉發證據3中如圖所示:
以及參閱舉發證據3說明書第11頁第3欄至第4欄所載實施例,舉發證據3為一種光學步進式光罩盒,包含一基座(basemember50)及一蓋體(covermember52),於基座邊緣的凸緣部(flangeportions64)上設有密封墊(perimeterseal66),於蓋體的凸緣表面(flangesurface84)亦具有一邊緣密封塾(perimeterseal86),且該蓋體之邊練密封墊係與基座之邊緣密封墊相接合。此外,訴願決定書也承認系爭專利之「上蓋之蓋體內尚設置有具彈性變形能力之內襯,而此內襯結構並未見於舉發證據3」,基於舉發證據3說明書與訴願理由書可以清楚而無歧異得知,舉發證據3所揭露的蓋體52為單一層的蓋體即屬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所提及之「習用之可密封轉移容器由於現有的設計只有一個硬質材質的外殼來保護其所容置之物品」的結構。
④雖舉發證據3中有揭露基座邊緣的凸緣部(flangeport
ions64)上設有密封塾(perimeterseal66),於蓋體的凸緣表面(flangesurface84)亦具有一邊緣密封墊(perimeterseal86),於兩者相接合的時候可以產生氣密的效果,但這樣還是會發生「製造時會有一些變形公差,必需嚴格控管其尺寸造成生產成太增加,且會因為使用過一段時間後,因為外殼及容器門變形使得密閉效果越來越差」的問題。
⑤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由於已經清楚界定出特徵
,亦即上蓋和內襯構成了雙層的蓋體架構,解決克服了習用技術(包含舉發證據3)的以一個硬質材質的外殼來保護其所容置之物品所會產生的問題。
㈡舉發證據3組合舉發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
性⒈根據據前述之說明,由於證據3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有進步性
,因此證據3與證據4的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有進步性。⒉根據舉發證據4圖6以及第6攔第17欄至27欄所述。根據上
述舉發證據4所揭露的特徵,其構成dust-tight係透過門體
99、底座210、以及襯墊204上的密封緣206,此外,該襯墊210為熱塑性的撓性材料。根據舉發證據4的教導,原告認為舉發證據4僅揭露在可開關的門體99與底座210之間具有襯墊(baseliner)204和密封緣(sealinglip)206,並沒有揭露出系爭專利中具有蓋體以及內襯的結構。再者,舉發證據4可以用來開關的門體99為單一層的結構,同樣沒有系爭專利具有外蓋和內襯組合的特徵,因此也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解決「製造時會有一些變形公差,必需嚴格控管其尺寸造成生產成本增加,且會因為使用過一段時間後,因為外殼及容器門變形使得密閉效果越來越差問題的效果。
㈢綜上所述,雖被告基於舉發證據2至舉發證據4,作出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2至5項不具專利性之決定,但根據原告前述理由可知,相較舉發證據2至舉發證據4,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至5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的附屬請求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2至5項也具有進步性。舉發證據2至舉發證據4,並無從據以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應認定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者而具有進步性,故原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請求項1至5項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專利性,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整體觀之;該請求項1與證據3之內容相比對時,亦應整體考量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產生之功效,先予陳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上蓋為設置有蓋體,蓋體內為設置有具彈性變形能力之內襯,且內襯之周邊為凸設有抵持部,而當上蓋罩覆於座體上時,該內襯之抵持部為會抵壓於墊片上;(根據系爭專利圖式第7及11圖可知蓋體41的重量一併壓在內襯42上,形成對抵持部42
1之壓抵)而該請求項1已揭示有蓋體的情況下,起訴理由將蓋體省略,並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形成密封係靠內襯42、抵持部421及墊片2達成有省略之效果,實為錯誤的比對;相較原處分第9頁第3點,原處分確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整體與證據3比對,並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功效做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此相當於證據3第3a圖揭示有蓋體
邊緣密封墊86及與其結合之基座邊緣密封墊66結構,該等結合位置或有形狀歪斜或高低不平之處(製造公差),惟仍可藉由蓋體之重量壓抵具有彈性之密封墊86使其壓抵另一密封墊66而彈性變形填補縫隙,達到密封;系爭專利運用內襯上之抵持部與墊片之結合改善密封及公差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於證據3蓋體邊緣密封墊與基座邊緣密封墊之重力壓抵並使相對應的密封墊彈性變形結合;至於單層蓋體或單層蓋體組合內襯,此與密封轉移容器之氣密效果並無直接關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起訴理由並
不足採已如前述理由一及理由二;單獨舉發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舉發證據3組合舉發證據4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組合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
據4為一供容置晶元的容器與證據3之領域相同,二者組合顯而易知先予陳明,又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原處分第9頁第3點所述,則證據3組合證據4當然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退一步言,雖證據3未見有內襯結構;惟單層蓋體或蓋體與內襯之組合與密封轉移容器之氣密效果並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行政訴訟答辯第2頁最後2行至第3頁第1段內容;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襯未見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又證據4說明書第5欄第52至62行及第3圖已揭示藉由抵壓部230以將盒頂90抵固於盒基座21
0之內襯202上,該盒頂90與內襯202即為雙層蓋體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蓋體及內櫬組成之雙層結構早為習知技術。證據4與證據3已揭示有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組合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組合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或5不具進步性
。證據3說明書第4欄第58至60行已揭示請求項4及5之導電及靜電消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或證據3組合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
4及5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3或證據3組合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原處分第9頁第3點及前(1)之內容所述,又證據4請求項25揭示盒體內襯(tentliner)係由導電材料製成,…,具靜電消散的功能,此已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組合證據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⒊另原處分第10頁第5點相關證據2組合證據3是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及3項不具進步性及第6點證據2組合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或5不具進步性之論述已參考舉發理由作適當回應。
㈣起訴理由總結稱相較舉發證據2至舉發證據4,系爭專利請
求項1係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也具有進步性云云。惟依據前述理由一及理由二之內容可知原處分第9頁第3點所述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則舉發證據2至4之相關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之相關理由仍如原處分第10頁之內容,而無違誤。
㈤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3並不具省略技術特徵之處,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惟詳細觀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一圖及內容,即知系爭專利
達成密封效果之元件實際上為「五個」,即上蓋4、內襯42、抵持部421、墊片2及底座1,此五種元件均缺一不可,若缺少任一元件,即無從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使其於結合後不會因墊片或是抵持部表面不平整而產生縫隙,使密封轉移容器具有良好的氣密效果」。然證據3達成密封效果之元件,如同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狀所述,至多僅有四個元件。質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達成密封效果之元件數量,顯然較證據3達成密封效果之元件數量更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只未省略技術特徵,反而增加證據3所無之技術特徵。
⒉由原處分理由判斷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係於原有之
「蓋體」外,另行加上「內襯」此一元件,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3達成密封效果之元件數量,是屬增加。
⒊系爭專利之請求標的為「一種密封轉移容器,尤指使用於儲
存光罩或是晶圓的密封轉移容器」,因此,系爭專利除須達成密封之要求外,亦須用以「儲存光罩或是晶圓」。準此,在考量所謂達成該等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時,當不得僅考量密封之要求,而忽略「儲存光罩或是晶圓」之部分,若考慮其作為一「儲存光罩或是晶圓的密封轉移容器」必要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元件應為五個,而非三個。反觀,證據3其作為一「儲存光罩或是晶圓」之密封容器,必要元件卻僅有四個。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3相較顯然具有較多之必要元件,而不具省略元件之效果。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與內襯結構,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屬可輕易完成,是證據3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是指就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角度而言,將
蓋體加上「內襯」,應屬可輕易完成,合先敘明。證據3雖然未明確揭露「內襯」,但蓋體亦具備「邊緣密封墊8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抵持部,請參見原處分第7頁第13行),並由「邊緣密封墊86」去抵持基座邊緣密封墊66,則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蓋體加上「內襯」,或者直接將位於蓋體之「邊緣密封墊86」往蓋體內部延伸成為「內襯」,應屬無任何困難可言,此即係原處分理由意旨所在。換言之,原處分並非單以證據3所「明確揭露」之部分,即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是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距,顯可輕易思及之故。原告不明究理,遽指證據3本身沒有內襯云云,應屬刻意扭曲原處分所述理由。
⒉證據3本身是否可能發生「製造時會有一些變形公差,必需
嚴格控管其尺寸造成生產成本增加,且會因為使用過一段時間後,因為外殼及容器門變形使得密閉效果越來越差」的問題,本與原處分之判斷無關,一言以蔽之,正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思及將「內襯」加入,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可能發生之問題(假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之,請見下段)本不會存在。
⒊證據3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製造時會有一些變形公差,
必需嚴格控管其尺寸造成生產成本增加,且會因為使用過一段時間後,因為外殼及容器門變形使得密閉效果越來越差」的問題。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行及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4行),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五圖,可知該等先前技術是因為「只有一個硬質材質」的外殼保護,方導致變形公差後無法密合的問題。然而,證據3蓋體並非只有「一個」硬質材質,而係在蓋體下方設置有「邊緣密封墊8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抵持部,請參見原處分第7頁第13行),根本不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所述「只有一個硬質材質」的前提,且既然有「邊緣密封墊86」抵押於基座邊緣密封墊66當不致於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因蓋體變形公差而使盒體無法密合之問題。
⒋原告指稱系爭專利具有證據3之上蓋體所無法預期的效果,
換言之,原告似乎是在質疑縱使證據3不只有一個硬質材質的外殼而又增加「邊緣密封墊86」,仍無法確保該外殼與「邊緣密封墊86」均不存在變形公差,所以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效果。然而,若依此邏輯檢視系爭專利之內容,縱使系爭專利將上蓋內部新增內襯之後,仍有可能因「組裝誤差」或「材質變形誤差」等原因,而使上蓋之誤差值較原來單一元件的誤差值更高,換言之,系爭專利亦無法確保該外殼與內襯不存在誤差。是以,原告此等說法不正表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無法據以實施?由此可見,原告辯稱系爭專利具有證據3之上蓋體所無法預期的效果,顯係強詞奪理,要無可採。證據3亦根本不存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因蓋體變形公差而使盒體無法密合之問題。
㈢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
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待言。
⒉證據4業已揭露「門體99(相當於底座)上之襯墊204(相
當於墊片)」,原告亦已承認之(請參見原告105年6月行政訴訟理由狀第8頁第2行),則此等位於底座之「雙層結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又何嘗不能將之直接運用於上蓋,形成上蓋之「雙層結構」?簡言之,原告一再辯稱之「雙層結構」云云,顯非屬有何創見之嶄新技術,此等技術確實早見於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中無疑。⒊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又原告辯稱證據4沒有揭露雙層蓋體結構所能帶來的效果云云,顯無所憑,洵非可採。
㈣證據3、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之密封轉移容器,其中該墊片可為發泡泡棉所製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密封轉移容器,其中該墊片可為彈性聚合物所製成」。
⒉證據3說明書第4欄第5至9行,證據3確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3之技術內容,包括發泡泡棉與彈性聚合物,且縱不認為有明確揭露,亦屬已實質揭露。而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參加人105年9月5日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所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則證據3當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組合證據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洵屬有理。
㈤證據3、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得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3說明書第
4欄第58至60行,證據3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技術內容,包括靜電消散材料與導電材料。而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參加人105年9月5日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所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則證據3當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確屬無疑。
㈥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經被告准予專
利,後參加人葉宗道於103年3月21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駁回。嗣原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爭點為:⒈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92-93頁準備程序筆錄)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密封轉移容器,該密封轉移容器為設置有底座,且底座表面覆蓋有具彈性變形能力之墊片,而底座上方為設置有上蓋,並於上蓋內設置有內襯,且內襯之周邊為凸設有抵持部,俾使上蓋罩覆於座體上時,該內襯之抵持部會抵壓於墊片上,使抵持部與墊片呈緊密結合之狀態,並利用抵持部與墊片之彈性變形能力,使其於結合後不會因墊片或是抵持部表面不平整而產生縫隙,使該密封轉移容器具有良好的氣密性(摘錄自系爭專利摘要,原處分卷第67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件1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9、14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1.一種密封轉移容器,尤指使用於儲存光罩或是晶
圓的密封轉移容器,該密封轉移容器為設置有底座,且底座表面為覆蓋有具彈性變形能力之墊片,而底座上方為設置有上蓋;其改良在於:該上蓋為設置有蓋體,而蓋體內為設置有具彈性變形能力之內襯,且內襯之周邊為凸設有抵持部,而當上蓋罩覆於座體上時,該內襯之抵持部為會抵壓於墊片上,使抵持部與墊片呈緊密結合之狀態,並利用抵持部與墊片之彈性變形能力,使其於結合後不會因墊片或是抵持部表面不平整而產生縫隙,使密封轉移容器具有良好的氣密效果。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密封轉移容器,其中該墊片可為發泡泡棉所製成。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密封轉移容器,其中該墊片可為彈性聚合物所製成。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密封轉移容器,其中該內襯為可使用靜電消散材料所製成。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密封轉移容器,其中該內襯為可使用導電材料所製成。
㈢引證案技術分析
1.證據2:西元2002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94547號「具除濕功能之晶圓盒」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4年12月15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為一種具除濕功能之晶圓盒,其盒體包含一頂蓋、螺絲、內襯、橡膠襯墊、基座、晶片擋板、卡栓和底襯,加上盒門則為完整之晶圓盒結構,並加裝之一具除濕功能之乾燥裝置於頂襯內,並以不影響晶圓之置放空間為限,並固定之。該乾燥裝置可放置濕氣吸收媒介,該濕氣吸收媒介至少可為矽膠等乾燥材料(參證據2摘要,原處分卷第48頁)。
⑵證據2第2圖具除濕功能之晶圓盒分解示意圖如附件2所示。
2.證據3:證據3為西元1994年3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BOXFORANOPTICALSTEPPERRETICLE」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4年12月15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為一種光罩盒,具有大致呈矩形的基座與蓋體,基座與蓋體可互相組合以容納光罩於其中;以及一封閉機構,係於基座與蓋體上設彈性定位件以確保光罩穩定地固定於光罩盒中;另於基座與蓋體週邊設密封墊形成密封,以避免汙染物大量湧入;且光罩盒最好是以無靜電塑膠材料製成(摘譯自證據3中文摘要,本院卷第12
9頁)。⑵證據3圖示如附件3之第3a圖橫斷面圖及第4圖所示。
3.證據4:證據4為西元1988年4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CONTAINERHAVINGDISPOSABLELINERS」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4年12月15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為一種具有可拋式內襯的容器,尤其是用以存放光罩的容器。該容器提供一具有內部空間的盒子,盒子由基座與上蓋組成,基座用以支撐上蓋且具有門可供開閉容器;一內襯設於容器內部空間且圍繞該區域(摘譯自證據4中文摘要,本院卷第136頁)。
⑵證據4圖示如附件4之第3圖及第10圖所示。
㈣【爭點1】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
性?
1.證據3揭示一種光罩盒,說明書第2欄第46-48行記載「本發明的光罩盒,特別是於輸送或保存時可安全地承載光罩」(原處分卷第38頁反面),可知證據3所揭示用以承載光罩的光罩盒,係與系爭專利用以儲存光罩或晶圓的密封轉移容器,為具有相同的技術領域。
說明書第3欄第57-59行記載「本發明光罩盒48包括一基座50、一蓋體52及一鎖定機構54」,又說明書第3欄第62行至第4欄第4行記載「基座50包含底部60與由底部向上延伸的四周緣部62,周緣部頂端具有翼部64,翼部上設有密封墊66,…整體而言,密封墊圍繞底部60的全部周緣」(原處分卷第37頁),證據3所揭露的基座、蓋體、密封墊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底座、上蓋、墊片等構件,且證據3所揭露密封墊66圍繞底部的全部周緣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座表面為覆蓋有墊片」之技術特徵。
另說明書第4欄第31-35行記載「當蓋體與基座完全覆蓋時,光罩盒的內部空間將沿著四周形成完全密閉」(原處分卷第37頁),配合圖式第3a圖,證據3所揭露以密封墊86抵壓密封墊66而形成內部密閉空間的技術,即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蓋罩覆於座體上時,抵持部會抵壓於墊片上,使抵持部與墊片呈緊密結合之狀態的技術特徵。又由證據3圖式第5b圖(蓋體與基座未覆蓋狀態)及第6b圖(蓋體與基座覆蓋狀態)密封墊66、86的前後狀態圖(原處分卷第39頁-40頁反面),可知密封墊具有彈性變形能力。是以,證據3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上蓋罩覆於座體上時,抵持部為會抵壓於墊片上,使抵持部與墊片呈緊密結合之狀態,並利用抵持部與墊片之彈性變形能力,使其於結合後不會因墊片或是抵持部表面不平整而產生縫隙,使密封轉移容器具有良好的氣密效果」的技術特徵。
2.惟證據3並未於蓋體內另設有內襯結構,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內為設置有具彈性變形能力之內襯42,且內襯之周邊為凸設有抵持部421」之技術特徵。
3.證據3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3亦未有相關的建議或教示,可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內襯結構的密封移轉容器之發明,故證據3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證據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5.被告答辯書第2頁,略稱:至於使用單一蓋體的重量來壓迫蓋體邊緣密封墊,還是使用蓋體加上內襯之重量來壓迫抵持部,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完成,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查證據3利用蓋體壓迫密封墊與系爭專利利用蓋體來壓迫內襯的抵持部,兩者雖皆可達成密封的效果,惟兩者的結構組成與由該結構所達成的氣密手段明顯不同,且證據3顯然欠缺內襯結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沒有任何建議或教示下,當無可能無端生出一內襯結構,而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告所言委無可採。
㈤【爭點2】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5不具進步性?
1.證據4揭示一種具有可拋式內襯的容器,說明書第2欄第38-47行記載「本發明是關於提供一具有潔淨環境的可運輸容器,…該容器可用來儲存半導體晶圓之類的物件」(原處分卷第30頁),可知證據4所揭示用以儲存晶圓的容器,係與系爭專利用以儲存光罩或晶圓的密封轉移容器,為具有相同的技術領域。
又說明書第4欄第45-48行記載「容器200包含上蓋90與基座210,上蓋界定出一個供晶圓82存放的內部空間270」,且說明書同欄第53-55行記載「一內襯202設置於上蓋90內,並使其介於上蓋90與基座210間」(原處分卷第30頁反面),證據4所揭露的上蓋、內襯與基座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上蓋、內襯與底座等構件。
且內襯下緣周邊凸設形成抵持於基座的抵持部,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襯之周邊為凸設有抵持部的技術特徵。
2.如前所述,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在於未揭露內襯結構,而證據4為相同技術領域的晶圓儲存容器,則已明確揭露於上蓋內設有內襯結構,且內襯結構為利用半剛性材質製成具有可壓縮性(見證據4說明書第5欄第18-37行,原處分卷第29頁)之技術特徵。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4的內襯結構應用於證據3中經由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再者,若以證據4的觀點來看,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蓋、內襯與底座等主要構件,且內襯202下緣周邊凸設有抵持部(未編號),並為半剛性材質製成而具有可壓縮性,另說明書第5欄第18-37行亦記載「內襯202為半剛性材質製成…具有一可壓縮裝置215…當上蓋90罩覆於基座210上時,可藉由內襯的可壓縮裝置使上蓋與基座間產生均一的力量,確保上蓋與基座間達到防塵的密閉效果」(原處分卷第29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內襯抵壓於底座上墊片使成緊密結合狀態,並具良好氣密效果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在於,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底座表面為覆蓋有具彈性變形能力之墊片」之技術特徵。惟此差異,則已明確揭露於證據3(密封墊66圍繞底部60的全部周緣)中。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密封墊設於基座周緣的技術特徵應用於證據4中經由簡單變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明,故證據3、4之組合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5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內襯為可使用靜電消散材料所製成」、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內襯為可使用導電材料所製成」。查證據3說明書第4欄第58-61行記載「基座50與蓋體52最佳是以低微粒、抗靜電塑膠,例如聚乙烯製成,且該抗靜電塑膠是具有導電性」(原處分卷第37頁)。復查證據4說明書第8欄第45-49行記載「內襯是由導電材質製成,…可提供晶圓匣與晶圓靜電屏蔽」(原處分卷第29頁反面)。證據3、4所揭露利用抗靜電且導電性材料製造光罩盒構件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的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
3、4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4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不具進步性。
5.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狀第3-6頁,略稱:(1)系爭專利達到氣密空間所使用的特徵數量與證據3並不相同,符合審查基準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的規定。(2)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上蓋為蓋體和內襯的組合,具有證據3的蓋體所無法預期的效果云云(本院卷第29-30頁)。
惟查,關於(1),原告稱系爭專利僅透過內襯突出的抵持部421抵壓墊片,使得內襯42、墊片2和底座1構成氣密空間;反觀證據3須透過蓋體52、基座邊緣的凸緣部64上設有密封墊66,於蓋體凸緣表面亦具有一邊緣密封墊86,以及底座才能達成。因此,就產生氣密空間的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使用的元件數量,顯較證據3為少,而有省略的效果。然原告所述,顯無可採,因系爭專利抵持部係一體成形於內襯,於結合狀態時,抵持部仍需靠內襯的重量使其產生彈性變而形成氣密的效果,並非單靠抵持部即能產生彈性變形,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4-15行「墊片與內襯會因為受到鎖固力的作用,使其形狀自動調整而可相互緊密的配合」之記載(原處分卷第62頁)自明。證據3的技術手段亦然,同樣是藉由蓋體的壓制使密封墊產生彈性變形的效果而有氣密的功能,兩者的差異僅在於證據3密封墊係外加於蓋體,而系爭專利抵持部係一體成形於內襯,就技術手段與實質的效果而言,系爭專利並無省略元件即可達成與證據3相同功效的技術效果。
關於(2),原告稱單一殼體的結構設計,會有變形的問題,縱有氣密的密封墊,也會有氣密效果變差的問題。而證據3所揭露的蓋體52為單一層的蓋體,即屬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原處分卷第63頁反面)所提及之習知結構,雖證據3密封墊66,86相接合時可以產生氣密的效果,但還是會發生「製造時會有一些變形公差,必須嚴格控管其尺寸造成生產成本增加,且會因為使用過一段時間後,因為外殼及容器門變形使得密閉效果越來越差」的問題。然原告所述,仍顯無可採,因證據3所揭露的密封墊(66、86),如圖式第5b、6b圖(原處分卷第39頁-40頁反面)所示,係具有彈性變形能力者,亦即該密封墊並非僅是單純地靠合接觸,是以,證據3的密封墊藉由其彈性變形能力,同樣能克服蓋體製造公差的問題,並產生絕對的氣密效果。證據3無內襯結構的光罩盒,與系爭專利具內襯結構的晶圓盒,於整體結構上的技術特徵雖有不同,惟其利用上下構件間的彈性變形能力所造成氣密效果實屬相當,基於證據3的教示,當得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4後能加以簡單組合應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6.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狀第7-8頁,略稱:根據舉發證據4(圖6及第6欄第17-27行)的教導,證據4僅揭露在可開關的門體99與底座210之間具有襯墊204和密封緣206,並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中具有蓋體以及內襯的結構。再者,證據4可以用來開關的門體99為單一層的結構,同樣沒有系爭專利具有外蓋和內襯組合的特徵,因此也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解決「製造時會有一些變形公差,必須嚴格控管其尺寸造成生產成本增加,且會因為使用過一段時間後,因為外殼及容器門變形使得密閉效果越來越差」問題的效果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查原告所稱證據4的門體99與底座210實際上並非對應於系爭專利的上蓋與基座,正確的對應方式如前論述,應為證據4的上蓋90與基座210對應於系爭專利的上蓋與基座,原告就此恐有誤解。其次,關於證據4是否揭露內襯部分,查證據4圖式第3、4、
6、8等圖均明確揭露具有上蓋90、內襯202等相當於系爭專利外蓋和內襯的構件,且說明書第4、5欄等相關段落亦皆有關於上蓋90、內襯202等構件的內容與聯結關係,原告卻稱證據4並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中具有蓋體以及內襯的結構,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關於製造時會有變形公差的問題,查證據4第5欄第18-41行(原處分卷第29頁)已具體說明內襯結構為半剛性材質製成且具有可壓縮性,如此當盒體處於關閉位置時,可確保上蓋與基座間能達到防塵的密閉效果,證據4前揭技術特徵已實質隱含具有克服製造公差的效果。因此,原告所述難謂可採。
7.原告10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資料第3-4頁,略稱:(1)證據4的內襯並無抵持部,且內襯和底座間沒有墊片;(2)證據4的密封效果是來自壓縮元件215與盒頂90和底座間的壓力所產生;(3)證據4的門體與底座間有底襯206,但門體並非雙層結構,也沒有辦法產生本案要解決問題的效果云云(本院卷第153-154頁)。關於(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抵持部僅界定為「內襯之周邊為凸設有抵持部」、「當上蓋罩覆於座體上時,該內襯之抵持部為會抵壓於墊片上」,而觀之證據4圖式第3、6圖(原處分卷第33頁反面、34頁),已清楚揭露內襯下緣周邊凸設形成抵持部,且該抵持部係抵持於基座上的技術特徵,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抵持部的界定內容,實難謂證據4的內襯不具有抵持部。原告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對比於證據4,而率稱證據4內襯結構缺乏抵持部之技術特徵,顯有將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之錯誤解讀。至於墊片部分,證據4確未揭露,惟此僅為證據3所揭露技術的簡單應用,已如前述。關於(2),查證據4產生氣密效果的主要原因,如同原告所述,係由盒頂90壓迫內襯上端壓縮元件215,藉由內襯的變形力量使造成盒頂與底座間的氣密效果,是以,證據4當已揭露利用盒頂壓迫內襯使彈性變形而造成盒頂與底座間產生氣密的技術特徵,此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上蓋為設置有蓋體,而蓋體內為設置有具彈性變形能力之內襯,當上蓋罩覆於座體上時,該內襯之抵持部為會抵壓呈緊密結合之狀態」的技術特徵。
關於(3),此部分已如前述第6點敘明。
8.原告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簡報資料第5、6頁(本院卷第185頁)及當庭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73頁),略稱:根據證據3發明目的及說明書第3欄第6至9行、第16至20行、第4欄第13至24行,均已說明蓋體與密封墊(seal86)是一體成型的結構,此不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外蓋加內襯不同,更無法解決系爭專利要解決的問題與產生之功效云云。惟依參加人參加理由(二)暨陳報狀所提參證1號(證據3之中譯本),原告前述所指證據3的3段內容其中譯文分別為「蓋體的最佳實施例採用一體成型製作,包含一框架部、一中心頂部以及連接中心頂部與框架部的一絞鏈裝置」、「因此,減少蓋體部件與一體成型製作大幅節省本發明光罩盒的成本和製作複雜度」、「圖3與圖4為蓋體52的最佳實施例,該蓋體實質上採用一體成型設計,同時還包含一整合框架部76、中心頂部78與絞鏈裝置80,蓋體實質上以矩型方式配置。由於後續有詳細說明,因此框架部、中心頂部與絞鏈裝置最好採用低微粒且防靜電塑膠材製成,塑膠絞鏈裝置讓中心頂部的末端能夠稍微遠離底部旋轉」(本院卷第134頁),該等內容完全未提及密封墊86,原告逕自推認密封墊與蓋體為一體成型之結構,顯已逾越證據3說明書所揭露範圍。
再者,無論係依一般常理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密封墊的用途不外乎是用以預防或彌補需密合之處,即無與密合物(本處指蓋體)事先一體成型製造之理,是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9.原告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簡報資料第8頁(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及當庭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75頁),略稱:證據3並沒有具體揭露出密封墊(seal86,88)是具有彈性的材料所構成,即便如圖式5b、6b圖,變形的僅有密封墊66,密封墊86並無變形,顯然兩者非均為彈性結構云云。惟查證據3圖式第5b、6b圖為光罩盒之蓋合前、後示意圖,由其中密封墊所在位置觀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理解,於蓋合情況下密封墊必然產生相對變形,是原告稱證據3未揭露密封墊是具有彈性的材料所構成,顯無可採。其次,證據3說明書並未特別界定密封墊(66或86)具有差異性,因此,依證據
3說明書及圖式的記載,應認定密封墊為無差異性,同樣具有彈性變形的能力。再者,何以但憑圖式6b圖即認定變形的僅有密封墊66,而密封墊86並未產生變形,原告亦未說明,況圖式僅為輔助說明之示意圖,密封墊(66,86)既不具有差異性,當不會如原告所述兩者非均為彈性結構之情。
10.原告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簡報資料第12-14頁實驗數據部分(本院卷第186頁反面-187頁),略稱:
系爭專利具有彈性力的抵持部和墊片所產生的氣密度保持效果相較於習用之單一硬質蓋體和軟性墊片的效果,具有優良的氣密性保持效果云云。惟查原告關於證據3氣密元件(密封墊)的分析已然有誤,業如前述,則其所為實驗的比對對象即有偏差,所獲致的實驗數據當無可採。再者,實驗對照對於控制變因的一致性必須有非常嚴格的管控,方可將差異性歸咎於差異因素,然原告對此完全未有說明;甚且,據以實驗的系爭專利是否即為或者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亦未知悉,如此比對難謂具有意義,因此,原告所陳其以實驗數據可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並無可採。
㈥【爭點3】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5不具進步性?
1.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論述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前,應先論述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倘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方需進一步論述請求項2,否則即無再論述之實益,先予敘明。
2.證據2揭示一種具除濕功能之晶圓盒,說明書第7頁最後
1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本發明係依據習知技藝之缺失加以改良,因此其盒體之整體結構與習知技藝近似,可供作保存運送晶圓之用」(原處分卷第46頁),可知證據2所揭示用以保存運送晶圓的晶圓盒,係與系爭專利用以儲存光罩或晶圓的密封轉移容器,為具有相同的技術領域。說明書第8頁第6-9行記載「圖二係為本發明之具除濕功能之晶圓盒分解示意圖。其盒體12包含一頂蓋14、螺絲16、內襯18、橡膠襯墊20、基座22、晶片擋板24、卡栓26和底襯28,加上盒門30則為完整之晶圓盒10結構」(原處分卷第46頁反面)。證據2所揭露的基座、頂蓋、內襯、橡膠襯墊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底座、上蓋、內襯、墊片等構件。
3.如前所述,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僅在於未揭露內襯結構,而證據2為相同技術領域的晶圓盒,則已明確揭露於頂蓋內設有內襯結構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3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的內襯結構應用於證據3中經由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再者,若以證據2的觀點來看,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蓋、內襯、墊片與底座等主要構件,且內襯設於頂蓋內,蓋合時,頂蓋與基座結合且橡膠襯墊置於內襯和基座間。證據2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主要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2並未具體揭露內襯與塑膠襯墊具有彈性變形能力,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抵持部與墊片之彈性變形能力,使其於結合後不會因墊片或是抵持部表面不平整而產生縫隙,使密封轉移容器具有良好的氣密效果」之技術特徵。惟此差異,則已明確揭露於證據3(圖式第5b、6b圖,密封墊86抵持於密封墊66,藉由彈性變形使兩者形成密封狀態的技術特徵)中。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密封墊(66,86)(原處分卷第42頁)具有彈性變形能力使形成密封狀態的技術特徵,簡單應用於證據2的內襯與襯墊中,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墊片可為發泡泡棉所製成」、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墊片可為彈性聚合物所製成」。查由證據3圖式第5b、6b圖可知,密封墊66(相當於系爭專利墊片)被密封墊86擠壓而具有彈性變形的能力,雖證據3未明確載明密封墊的材質為何,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簡單思及以發泡泡棉或彈性聚合物等材質,製成具有彈性變形能力的密封墊;此外,證據3圖式第4a圖(原處分卷第40頁)揭露支撐柱68上的彈性尖端70具有受壓後彈性變形的效果,說明書第
4欄第6-9行記載「彈性尖端70由軟彈性塑膠材質,例如矽膠等製成」(原處分卷第37頁),是以證據3已具有可以矽膠等軟彈性塑膠材質或類似物製成具可彈性變形物的技術教示。證據2、3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的主要技術特徵,且具有相關技術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該等類似材質應用於密封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4、5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內襯為可使用靜電消散材料所製成」、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內襯為可使用導電材料所製成」。查證據3說明書第4欄第58-61行記載「基座50與蓋體52最佳是以低微粒、抗靜電塑膠,例如聚乙烯製成,且該抗靜電塑膠是具有導電性。」(原處分卷第37頁),證據3既揭露利用抗靜電且導電性材料製造光罩盒構件的技術特徵,當能輕易應用於證據2晶圓盒內襯(亦屬光罩盒構件之一),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5的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所揭露技術的簡單應用,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為之者。證據2、3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又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所述,舉發證據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5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
2至5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3及4之組合,以及證據2及3之組合,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5項以及第2至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雖原處分書理由認為證據3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5項不具進步性,容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5項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蔡志宏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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