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謙榮被告高和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和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謙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謙榮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502室「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理事兼總務,高和田係該職業工會會員。緣高和田於105年時年滿75歲,遂於105年3月4日至上開職業工會辦公室,欲申請領取會員互助金,惟因該工會之互助金辦法規定,「敬老撫恤金」部分需會員年滿75歲以上身故者,始得由會員家屬領取,高和田應不得領取本人之敬老撫恤金,惟高和田自認得為領取,遂在上開辦公室內與工會秘書 翁美華 爭執不休,高謙榮上前解釋規定,將自己之名片1紙交予高和田,並要高和田與兒子一同前來以再次說明相關規定。高和田返家後,數度依高謙榮名片撥打電話,惟未獲高謙榮正面回應,心生不滿,遂於105年3月9日8時許,至上開工會辦公室欲找高謙榮理論,經翁美華告知該日工會需忙碌健保局人員財務評鑑事宜,高和田不聽勸解,即在工會內不住叫囂,高謙榮當時正在接待健保局查核人員,聽聞翁美華告知高和田又至工會吵鬧,遂步出其辦公室,高和田見狀亟欲直接進入高謙榮辦公室內,經高謙榮告知其內有健保局人員,要求高和田勿進入,並以手阻攔,未料高和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不斷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高謙榮,足以貶損高謙榮之名譽,隨即以手腳擊打高謙榮,兩人因而發生拉扯,高謙榮無奈,以手回擊高和田臉部,致高和田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高謙榮、高和田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和田、高謙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分別以告訴人身份、現場證人翁美華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和田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互助金辦法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高謙榮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高和田僅因自認得領取會員敬老撫恤金,逕至工會內騷擾、無理取鬧,先辱罵被告高謙榮,復以拳腳相向,高謙榮無奈始予反擊等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和田傷勢狀況、高謙榮所受危害羞辱程度及高和田不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高謙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本案係被告高和田到場滋事而起,高謙榮受辱且不堪高和田打鬧始為反擊,其行止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表達與高和田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高和田不到場致無法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高謙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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