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逸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同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逸帆於偵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地檢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4日、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4074號、8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曾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