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朱玉魚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告訴人乙○○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上情,二人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三樓,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一次,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為告訴人乙○○發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二O七號判決參照)。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衛理聯合律師事務所,由 涂芳田 律師擔任見證人,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與朱玉魚發生相姦行為之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第二項載明:「乙方(指告訴人乙○○)同意宥恕甲方(指被告甲○○),日後不得對甲方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為其他主張或請求。」,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乙○○既已宥恕被告甲○○,自不得就已宥恕的相姦行為,再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乃告訴人乙○○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復對被告甲○○提出相姦告訴,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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