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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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