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陳淑宜通譯李冠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活動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在宜蘭縣○○鄉○○路41之1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 林順陽 所有之鋁窗條16支、水龍頭7個及燭台4個,適經警巡邏查獲,並扣得前揭活動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民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淑宜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