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6,000元,約定期限至100年2月13日,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計年息8.4%機動計付,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凡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12日,此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896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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