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因有移民紐西蘭之資格,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兩造分居已逾七年,期間原告曾試圖尋訪聯絡被告,皆未有所獲,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是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且經戶政機關為被告出境之註記,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第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參諸被告出境離臺迄今已逾七年,兩造間事實上無實質之夫妻生活,失卻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情愛之基礎,再者,被告於離臺期間行方不明,致原告失其音訊,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