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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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再抗告人 賴美珍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忠信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兩造之母 賴吳秋容 生前即覬覦其名下多筆不動產,曾委由案外人出售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迨 伊母 亡後,竟偽造伊母之代筆遺囑,向地政事務所書立不實切結書,謊稱遺失所有權狀,將伊母名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復一再逼迫伊及子女遷出上開房屋。伊就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八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如未予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桃園地院上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六百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經鑑定之市價為三百十九萬九千元,審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額,將桃園地院所定擔保金額提高為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七元,而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以之為衡量標準,不得輕重失衡。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其價值經鑑定結果為八百五十九萬八千元(見原法院卷五六至五七頁),相對人雖僅就系爭建物聲請命再抗告人不得為移轉、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但依上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不得移轉、讓與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可能遭受損害,應併予斟酌。原法院僅依系爭建物價值計算再抗告人所受損害及酌定擔保金額,尚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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