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相對人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日鉄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
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不鏽鋼壓延線、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等三項配套一組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因系爭設備有嚴重瑕疵無法運轉,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買賣價金日幣123,569,600元(下稱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及所增加之支出新臺幣139,040,718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抗告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之請求,遂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民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16,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48,56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於另案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兩造間鍍鋅線相關設備之買賣價金尾款日幣483,550,000元(下稱系爭給付合約款事件),抗告人遂以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上開價金之請求為有理由,且抗告人就系爭返還價金債權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惟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遂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359,980,400元而確定,即抗告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嗣相對人旋執該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則另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最高法院另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528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相對人竟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系爭確定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且經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尚未實現。復因抵銷抗辯屬於本案訴訟標的之部分,本案請求既未實現,抵銷抗辯與本案訴訟標的無從分割而未確定,故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處分,與法相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法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嗣於上開期日修法時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等語,並將該項規定修正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足見在該次修法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雖未獲本案敗訴確定判決,但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致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消滅,而失卻續行保全手段之必要而言。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後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符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主張為保全返還買賣價金債權日幣123,569,600元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239,040,718元,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嗣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訴請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日幣483,550,
000元本息,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4
0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483,550,000元本息。抗告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又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以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本院就抗告人得否以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一節列為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由本院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返還價金債權為有理由准予抵銷,另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則為無理由而不准予抵銷,因而以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日幣359,980,40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請求。兩造遂各自對系爭確定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9號卷第24頁至背面、第53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8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
6頁)。足認抗告人前假扣押之請求新臺幣48,565,000元係為保全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惟系爭返還價金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有理由而准予抵銷,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則為無理由而不准予抵銷。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據以抵銷之系爭返還價金債權成立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成立均已經本院實質審理,復於判決理由說明上開債權成立或不成立之理由,並已確定,均已有既判力,抗告人自不得就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再行起訴;此雖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盡相符,惟上開要件僅為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又因抗告人上開抵銷債權均已生既判力而不得再行起訴,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失卻保全之必要,而另主張抵銷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經認定不成立,應認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要件。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與否之原因事實曾列為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由本院實質審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上開債權成立或不成立之理由一節,業如上述。是以本院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成立之判斷已生爭點效,縱抗告人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再行起訴,亦受系爭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之拘束,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成立一節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均失卻其保全之必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要件。
四、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且經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尚未實現。復因抵銷抗辯屬於本案訴訟標的之部分,本案請求既未實現,抵銷抗辯與本案訴訟標的無從分割而未確定,故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4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業已確定一節,業如上述。又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裁定准許,且由本院審理其再審之訴中。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亦無從阻斷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均不因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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