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告 余敏綸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被告 賴榮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僅對被告余敏綸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 林玲玲 之簽約對保作業係賴榮章受余敏綸之委任協助完成,賴榮章未確實遵守「代行簽約保備忘錄」(下稱對保備忘錄)之規範確實檢驗、核對系爭簽名由本人親簽完成對保,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追加賴榮章為被告。核其性質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余敏綸、賴榮章應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及利息,嗣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上開聲明中之「連帶」2字,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 余敏倫 為聲請人之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其簽訂之對保備忘錄於其代行有關汽車貸款契約文件有關借款人、保證人之簽約對保事宜,規定應「先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確為本人,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相關文件上親自填寫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於其有違反規範時,視為違反與聲請人之合作協議書,聲請人即得逕行對相對人行使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訴外人 彭朋飛 前於102年7月26日邀同林玲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車貸約定書),提供車號000-00小客車設定抵押,向遠東商銀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並約定按年利率17.833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三)詎彭朋飛於104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迄今系爭借款尚有本金506,4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車貸約定書第12條約定彭朋飛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任。後遠東商銀於103年9月間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對彭朋飛、林玲玲聲請支付命令,經林玲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轉為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林玲玲之簽名非其所簽署,對保人余敏倫未實際核對林玲玲之身分,林玲玲毋須負保證人之責,從而判決聲請人敗訴。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原告無法對林玲玲求償而受有損失。
(四)依前案判決,業得確認相對人余敏倫確有未盡確實對保之情事,導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損。聲請人乃依對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五)系爭對保作業係賴榮章受余敏綸之委任協助完成,賴榮章未確實遵守對保備忘錄之規範確實檢驗、核對系爭簽名由本人親簽完成對保,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99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3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其對保未確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朋飛與遠東商銀於102年7月26日簽訂車貸約定書向該銀行借款,借款人彭朋飛之保證人欄位有「林玲玲」字樣之簽名,被告余敏倫為聲請人之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賴榮章則係協助余敏綸完成系爭對保之人,兩被告均受對保備忘錄之拘束,上開約定書之對保係由兩被告所完成,原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因前案法院認定上開「林玲玲」字樣非林玲玲親簽)致不得對林玲玲求償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車貸約定書影本、對保備忘錄影本(以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4、5頁)、證人賴榮章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可稽,堪信為真。
從而,本案之主要爭點應為:
(一)被告進行林玲玲之對保過程中有無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499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33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進行林玲玲之對保過程中並無過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顯然對保人並未實際核對保證人之身分」等語,惟本件被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亦未受訴訟告知,從而,關於本件被告對保有無過失,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爭點效,應不及於本件被告,本院得自為實質之審認。
(二)查賴榮章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玲玲的部分是我去對保的沒有錯,當天彭朋飛也有在場。…是案卷證物的時間,當時林玲玲有跟我說她不會寫中文字,她說可不可以不要簽名?我說妳可以字簽醜也沒關係,我有核對林玲玲的身分證件,林玲玲是外籍新娘,她取得中華民國的身分證,她是主債務人的配偶。…我有核對影本與證件是否相符…當場是簽好名字,文件的紙張張數很多,要蓋印章的地方也很多,林玲玲蓋得太慢,後續由我幫她蓋,但簽名是由她本人簽的。…我只需要確認印章跟證件上的名字是一樣的,但我們一定要確認是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次查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告對保留底之證人林玲玲身分證影本供辨識,林玲玲當庭證稱:「是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堪信被告係於本件對保當日,於彭朋飛與1名自稱「林玲玲」之女子均在場時,一併核對、留存林玲玲身分證件影本無誤(除林玲玲之身分證外尚有其全民健保卡,且其上均有「限辦理汽車貸款」註記,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請該名女子簽名蓋章於相關文件。由此足認,被告對保當時已盡對保備忘錄所要求核實保證人身分之義務,縱使貸款文件上保證人「林玲玲」簽名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非本人親簽,亦難認被告就核實保證人身分方面有何過失可言。
三、被告對保當時既已盡對保備忘錄所要求核實保證人身分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對保備忘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499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833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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