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經查受刑人蔡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提起本件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