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列,補充「而新市農會為推廣上開業務,賺
取前揭由農業發展基金所給付之借款利息差額補貼,則指示所屬職員,不問會員有無興修農業設施及購買農用資材、生產設備之資本支出事實或週轉資金需求,均予招攬以申辦其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5列所載「而新市農會為推廣上開業務
,…,…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等語均刪除,保留行為人「方士洋(原名 方智宏 )」。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1至58列所載「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生產相關之事項」等語,更正為「竟與新市農會職員 劉瓊 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士洋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其名義、 劉瓊蓺 代為填寫不實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農業產銷班貸款申請書』向新市農會申辦貸款,經新市農會核准貸款後,農業發展基金因而陷於錯誤並核發利息差額予新市農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士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人即新市農會職員劉瓊蓺、 洪文賢鄭玉梅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出具興修農業設施憑證者 許秀碧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被告方士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屬誤會。又被告與新市農會職員劉瓊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與附件聲請書所載農會職員、借款人間均為共同正犯乙節,惟卷內查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與附件聲請書所載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配合新市農會,使新市農會詐得農業發展基金之利息差額補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得利益多寡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佳玲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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