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甲庚○訴訟代理人c○○
g○○ 李進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游婷妮 律師被告甲辰○
甲午○甲未○甲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j○○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 賴添樹 之遺法定代理人Z○○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i○○複代理人o○○
O○○戌○○V○○壬○○被告甲癸○
甲子○甲戊○○b○○○即賴美代地○○○未○○午○○寅○○卯○○辰○○癸○○丑○○天○○申○○亥○○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h○○被告子○○
酉○○巳○○甲玄○○甲黃○甲A○甲宇○甲宙○甲F○甲己○○甲D○甲B○甲E○甲C○甲丁○甲丙○甲地○甲丑○n○○e○○○甲卯○○甲酉○甲申○甲亥○甲戌○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甲天○被告N○○
E○○H○○A○○玄○○F○○K○○J○○M○○○黃○○G○○I○○宙○○L○○D○○C○○B○○r○○○上一人訴訟代理人z○○被告y○
l○○k○○m○○u○○p○○○甲乙○甲甲○d○○s○○x○○w○○v○○q○○t○○f○○○甲巳○宇○○甲辛○S○○R○○T○○U○○W○○Y○○X○○a○○Q○○P○○甲○○己○○戊○○甲壬○○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丙○○
之2號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 陳桃 所有坐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賴添木 所有坐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如附表一「當事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即對被告甲玄○○)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各依如附表一「當事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同應有部分)」欄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以訴外人 賴陳桃 、賴添木2人本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
7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54年9月1日、61年1月10日死亡,有賴陳桃、賴添木2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1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2、158頁),是原告於起訴時,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為賴陳桃之全體繼承人,就賴陳桃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0),另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為賴添木之全體繼承人,就賴添木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均不得為物權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而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國產局)、癸○○、酉○○、甲丙○、甲地○、甲天○、甲丑○、n○○、e○○○、賴 呂鸞鳳 、甲酉○、甲申○、甲亥○、甲戌○、r○○○、y○、l○○、甲巳○、甲○○、己○○、戊○○、 尤鄭華珠 、庚○○、天○○、申○○、亥○○、h○○外,本件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9月17日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上開到場全部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7筆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2/10)與被告甲辰○(應有部分1/10)、甲午○(應有部分1/20)、甲未○(應有部分1/20)、甲寅○○(應有部分1/10)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1/10)及訴外人賴陳桃(應有部分2/10,業於54年9月1日死亡)、賴添樹(應有部分1/10,於28年12月1日行蹤不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亡字第53號宣告死亡事件於96年1月31日判決宣告賴添樹於38年12月1日死亡;並經高雄地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於96年4月30日裁定指定被告南區國產局為賴添木之遺產管理人,嗣於96年5月18日確定)、賴添木(應有部分1/10,業於61年1月10日死亡)所共有,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系爭7筆土地:
(一)系爭7筆土地長久存在共有狀態,實不利各共有人對於該土地之管理使用,容有分割之必要,是原告多次請求各共有人協議分割,亦函請各共有人於95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惟協商不成,是原告既為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系爭7筆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基此,原告爰依系爭7筆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5筆土地(即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549、549-1、552、552-1、552-2地號5筆土地,下或以地號稱之)面較小且遠離馬路,較不繁榮,由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即賴陳桃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其餘共有人則依其等應有部分平分較為繁榮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2筆土地(即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546、547地號2筆土地,下或以地號稱之),請求分割,詳細分割方法見附圖一及如附表一「分割方案一欲分配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所示(下稱分割方案一);如分割方案一有部分共有人無法依應有部分受到分配,應由其餘共有人互相補償之,補償數額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之。
三、請求分割之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目的在消滅系爭7筆土地、105位共有人間龐大之共有關係,蓋消滅共有關係後,原共有人可單獨享有所有權,可獨立對土地為使用收益,所有共有人均同霑共有關係消滅之權利及利益,非原告一人所獨享。
(二)系爭7筆土地上尚有多筆不明龐大建物,為部分共有人及不明人士等居住,又部分共有人繼承人眾多,歷時已久,建物居住人不願放棄多年所居房屋,且以房屋為前人所建,長年使用,自恃無要求其遷出或給付租金之理,現仍繼續使用。
(三)部分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且未踐行繼承登記,亦不願特別為分割一事花時間,此時再為分割,程序上已複雜許多,繼承人數增加,共有人意見相持不下,因共有人資料搜尋困難,花費時間精力已超過金錢所能衡量,分割之事因此擱置數十年。
(四)原告已高齡90歲,繳地價稅20年來,土地長年被無權占用、未取分毫利益,且因共有關係面臨無法使用土地之窘境,且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為大部分共有人所知悉,更增本件共有人土地利用之困難,唯有解決延宕數十年之複雜共有關係,系爭7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始能被有效利用。
四、主張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之理由:
(一)土地重劃、各宗土地均方整直接臨路、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其增漲利益:
系爭7筆土地屬「變更樹林都市計劃」中之標的,此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件足憑,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內政部頒訂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是以日後本件土地經重劃後,各宗土地均將方整直接臨路,再按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平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次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完成後,區內公共設施完備,土地區劃井然有序,地價隨之上漲,土地所有人可獲其增漲利益。
(二)系爭土地位置,生活圈配置近臺灣鐵路局樹林火車站後站,周圍有家樂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樹林家商、臺北縣立樹林市武林國小、臺北縣樹林鎮農會、黃昏市場等,對外交通有浮州橋、樹林火車站、客運公車及迴龍縱貫公路,交通四通八達,未來更將有萬大樹林捷運線,土地價值絕對高於變現價值。倘本件可以原物分割方法為之,各共有人可清楚切割屬於自己之土地,有效自由利用,亦可留給後代子孫,待市地重劃後創造更高之土地價值,此係所有共有人雙贏之方式。
(三)此事實前未獲多數共有人知悉,然倘依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自以原物分割後,經土地重劃最能大幅提升土地價值,此重大決定因素必須一併闡明予所有共有人知悉此為原物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之理由。
(四)若採變價分割,變賣價格會因尚未重劃而壓低,各共有人蒙受不利益:
系爭7筆土地上存有大量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通稱之違章建築,下稱違建),苟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因未經市○○○○道路未開發及違建存在影響土地拍賣價格,絕對遠低於公告現值。甚者,拍賣價金依法應優先扣除執行等種種費用,苟遭無權占有人以便宜價格購日入土地轉賣圖利,絕不足支付所有共有人應得之價金。
且若無法順利拍賣,程序即會暫時停止,直至他共有人他日重新申請執行,在此之前系爭7筆土地仍處於全體共有人完全無法利用、遭人占用之情況下,努力形同白費。
(五)部分共有人認為變價分割係簡便解決問題之方式,殊不知變價仍有諸多日後問題,無法單憑想像解決共有關係。反之,原物分割係法院之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土地即單純歸個人所有,一次解決所有紛爭,原告準備本件訴訟資料多年,耗費大量金錢時間,目的係為一次解決複雜之共有關係,倘部分堅持變價分割,非但無法單純解決共有關係,日後恐將無共有人願意為解決共有關係奔波。
(六)縱拍賣成立,亦恐將發生提存價金後,無法提出全部共有人之蓋章以領取之窘境,本件共有人共計105人,此係實務操作所不得不考量。況且系爭7筆土地存有龐大違建建物,倘變價分割,即無法向無權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及租金之損失,土地長期遭無權占有非但無法求償救濟,更影響拍賣價格,實係雙重不利益全體共有人。
(七)部分共有人因應有部分過小堅持變價,不願享有土地所有權可自行賣出應有部分即可解決,毋須堅持就系爭7筆土地全部變價拍賣。
五、分割方案之斟酌:
(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僅係原告依據土地謄本權利範圍及相關占有現況,蓋多數存於靠道路546、547、549及549-1地號土地上,部分係某些共有人或其親友所佔用,為避免拆除為考量,此部分土地依論理法則當然應分割予該等共有人為宜,以減少紛爭。
(二)因原告應有部分為2/10,未與他人共有,關係單純,故優先考慮影響地上物最低,道路未開發,且位置最不繁榮之
54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B所示,應分割由原告所有。
(三)各共有人均得提出分割方案,倘其他共有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意見,亦可另提出合理之分割參考圖供審酌後為妥適判決,蓋依法本院不受分割方案拘束。
六、是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及被告甲玄○○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陳桃所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添木所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一進行原物分割(詳細分割方法見附圖一及如附表一「分割方案一欲分配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欄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 陳寬標 、甲丑○、n○○、e○○○、 賴呂鸞鳳 、甲酉○、甲申○、甲亥○、甲戌○、甲天○部分:
(一)系爭7筆土地面積總計3,737.67平方公尺,共有人賴陳桃生前應有部分均為2/10,上列被告均為賴陳桃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上列被告並無異議。
(二)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計算分割後賴陳桃之繼承人達70餘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原物分割之面積者,有少至僅能分得0.3平方公尺者,若均無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即造成多數畸零地,有礙土地建築及利用,是本件自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單獨擁有面積達823平方公尺之54
9地號土地,是分割方案一顯僅對原告一方有利,對上列被告不利。是系爭7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始為允適,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國產局、南區國產局、甲未○、o○○、h○○、王家慶、申○○、亥○○、子○○、酉○○、z○○、y○、l○○、k○○、m○○、T○○、Y○○、X○○、a○○、甲巳○、癸○○、酉○○、r○○○、庚○○、甲○○、己○○、尤鄭華珠部分:
上開被告主張意旨略以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亦反對原物分割,因採原物分割後將使大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細小、零碎,反而不利使用,是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之分割方式。
三、被告甲丁○部分:
(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意旨,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人數不予計算,原告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0,未達2/3,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就系爭7筆土地進行分割。
(二)如本件原告得請求就系爭7筆土地進行分割,惟如以原物分割方式,日後難免發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一之現象,是如欲進行分割,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始能謂之公平。
(三)其與被告甲天○、甲丙○、甲地○、甲丑○、n○○、e○○○等7人目前並未占用系爭7筆土地。
四、前述被告與被告辰○○、巳○○、p○○○、甲乙○、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前述被告另聲明:如系爭7筆土地得進行分割,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曾發函通知系爭7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是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7筆土地相關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暨附件等件為證;部分被告雖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0,並未達到2/3,是原告不能就系爭7筆土地請求分割等情為辯,惟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共有物之共有人只要在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均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目的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並未寓有限制任一共有人隨時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意,是部分被告之上開辯解顯有誤會,本件部分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7筆土地有何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7筆共有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赴系爭7筆土地之現場進行勘驗,及綜合本件所有之卷證資料,系爭7筆土地於現狀上有以下之客觀現象存在:
一、系爭7筆土地經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赴現場勘驗,其現狀如樹林地政97年2月27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229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系爭7筆土地中546、547、549地號3筆土地絕大部分佈滿地上物,系爭7筆土地上地上物分佈之面積合計2,532.0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M、
N、O、P四部分所示),約占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67.74%,另作道路使用之面積合計111.8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F、G、H、I四部分所示),約占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3.1%,其餘部分面積1,093.78平方公尺則為空地使用(即如附圖二A、B、C、D、E、J、K、L八部分所示),約占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29.26%,易言之,系爭7筆土地目前作為空地使用之面積尚不及總面積之3成。
二、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7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以觀(見調字卷第127至147頁),系爭7筆土地中,其中546、552、552-1、552-2地號4筆土地之地目為「旱」,547、549、549-1地號3筆土地之地目為「建」。
三、系爭7筆土地,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依序為552、552-2、552-1、549-1、549、547、546地號土地,彼此相連接。
四、546、547、549、549-1、552、552-1、552-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059.91、1,006、957.28、332.36、290.3、67.97、23.85平方公尺,面積最大之546地號土地面積幾達面積最小之552-2地號土地45倍,差距可謂懸殊。
五、系爭7筆土地地上物之占有現狀極為複雜,諸多係違建,占有面積高達2,532.08平方公尺。
陸、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亦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需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而綜觀上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在符合公平原則下,方有上開(一)至(五)所示5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之,若上開5種原則於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價下,均應排除適用,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如共有物係土地,尚需以其地目、使用分區情形為定,查考有無違反土地法與相關地政法規規定,方得分割之,更需參酌有關畸零地相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畸零地,或甚為狹隘、細小、零星、破碎,因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此時自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續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演繹,數筆共有土地欲進行合併分割時,須具備:(一)各該數筆土地性質上得為合併(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各該數筆土地共有人均應相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39號、75年臺上字第1601號、77年臺上字第1609號、79年臺上字第1338號、83年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各該數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應相同(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73、224、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並經各該數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052號、72年臺上字第3545號、73年臺上字第2276號、75年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4項之要件下,始得就相關共有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本件分割對象即系爭7筆土地,是否適於原物分割,前提應在是否得合併分割,是依上開合併分割四要件為前提進行檢視如下:
一、系爭7筆土地性質上是否得為合併系爭7筆土地固均相鄰接,惟其中547、549、549-1地號
3筆土地地目為「建」,其餘4筆土地地目為「旱」,系爭
7筆土地均屬79年9月26日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土地,其中546、547、549、552地號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549-1、552-1、552-2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則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原告所提系爭7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樹林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
12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8頁),是系爭7筆土地中有3筆土地使用分區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性質上自不宜與其他4筆土地合併後進行分割。
二、合併分割是否業經系爭7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進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除原告1人外,所有曾到場之被告均未曾表示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尤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及之後提出分割方案二、三(詳如理由欄第捌項第二、三項所示)更無人同意,且絕大多數到場之當事人更進而具體表示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至於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無一具狀表示同意分割方案一至三或以其他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是本件並不符合此項要件。
三、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2個要件言:
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其等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則有系爭7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
綜上以觀,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固係相同,惟性質上不適於合併,且多達百餘人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均無具體表示同意原物分割,且本件曾到場之被告絕大多數均具體表示反對原物分割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說明,合併分割之四要件既有未能完全相符,是系爭
7筆土地自無從以合併方式進行原物分割。
柒、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共有物係土地,尚須以其地目為定,查考有無違反土地法與相關地政法規規定,方得分割之,即若為農地,依土地法規定一般情況不得再行分割,如地目為「建」,則須參酌有關畸零地相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畸零地,因無法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7筆土地中之547、549、549-1地號3筆土地地目為「建」,其餘4筆土地地目為「旱」,均屬79年9月26日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土地,其中546、547、549、
552地號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549-1、552-
1、552-2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則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是至少549-1、552-1、552-2地號3筆土地已不適於原物分割,即令以系爭7筆土地合併進行原物分割,亦應考量分割後土地是否將會形成畸零地,或過於狹隘、細小、零星、破碎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為斷,系爭7筆土地均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境內,依92年3月10日公布之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北縣畸零地規則),在該規則內限制最小之情況(即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不足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5公尺,最小面積20平方公尺之情形,均為畸零地;再查,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系爭7筆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均為104人,除原告外,並無被告同意原物分割,若就此點以觀,被告均無於分割後土地繼續保持部分共有之意願,此由絕大多數到場之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可知,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則僅有在應有部分大於0.53%以上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始超過20平方公尺之建築門檻,如此,則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絕大多數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小於20平方公尺,即本件在原物分割之情況下,除絕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自面積以觀均未超過20平方公尺,絕對成為畸零地無疑,而分得最小者之面積竟不及2平方公尺(即被告甲辛○、S○○、R○○、T○○4人應有部分各為1/1920,分得面積僅有1.95平方公尺),則若就系爭7筆土地進行原物分割,絕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無從為建築上之使用,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更與土地法之立法原則大相逕庭,殊難為妥適。
捌、本件為求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再就本件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曾提及之數項原物分割方案,分別依相關法規及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進行審究,惟查:
一、分割方案一此方案係由原告提出並為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即將系爭7筆土地分成如附圖一所示之10部分。惟查,此方案違反系爭7筆土地不得合併後進行原物分割之規定(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有未妥;次以此方案將549-1、552-1、552-2地號3筆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面積計入並於原物分配,而上開地段(包含在如附圖一A所示範圍內)均分配給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75人繼續保持共有,亦違反「公平原則」;且如附圖一A、A(1)所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75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如附圖一G所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2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此乃不當擬制部分共有人在分割所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與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並形成另外數個共有人為數眾多、面積更為縮小、複雜之新共有關係,非但未能妥善解決原先之共有問題,反而將原共有問題中最嚴重、複雜之共有關係繼續保留,均與「消滅共有原則」及我國相關土地法令中「地盡其利」之意旨相違,且分割後使系爭7筆土地變得狹隘、細小、零星、破碎,因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亦與土地法「提高價值原則」未符,是分割方案一顯然不當。
二、分割方案二此方案係導因於到場之部分被告曾表達不同意本件分割之意見,原告曾表示仍可依據附圖一所示,將如附圖一B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如附圖一A、A(1)、C、
D、E、F、G、H、I所示土地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生。經查,此方案非惟絕大部分到場被告反對,且與分割方案一均同樣違反「公平原則」、「消滅共有原則」,且違反情節更為重大,亦顯非本件合理之分割方式。
三、分割方案三、四此二方案係導源於原告知悉549-1、552-1、552-2地號3筆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不適於原物分割後,而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就549-1、552-1、552-2地號3筆土地之請求後,請求依照附圖三(即如附圖三A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另定分割方式或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即分割方案三),或請求依照附圖四(即如附圖三B、C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另定分割方式或由被告保持共有,此即分割方案四)而生。惟原告上開部分撤回之訴訟行為係發生在本件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而96年11月27日期日到場之被告已當庭具體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就549-1、552-1、552-
2地號3筆土地之請求部分,是此二分割方案已與本件訴訟進行之現況不符;而附圖三、四係原告於96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所提出,惟嗣於本件97年1月27日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進行勘驗測量時,原告並未聲請將此二分割方案交由樹林地政測量人員實地進行測量後再以專業方式繪製複丈成果圖,是本院無從僅依原告自行繪製之附圖三、四即能具體實行;再者,如依此二分割方案,則系爭7筆土地在扣除549-1、552-1、552-2地號3筆土地後,其餘4筆土地已有部分不相連接,亦性質上更不適於合併;繼之在扣除549-1、552-1、552-2地號3筆土地面積之後,得原物分割之土地面積更為縮小,以本件被告均無同意如進行原物分割後,願再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則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絕大部分被告所分得土地必為畸零地,且更加狹隘、細小、零星、破碎。是綜上所述,是本件亦顯不適宜以此二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
綜合上述,上開以原物分配方法所提出之各項分割方案,非但與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背道而馳,且與現行土地及建築相關法規亦有違背,又以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大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極小,在大部分共有人均不願保持共有之狀況下,是原告固因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較大,因而反對變價分割,惟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被告同意以分割方案一、二、三或以其他原物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是在比較原告僅係系爭7筆土地104名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2/10(未超過半數)之情況下,在分割共有物應以「公平原則」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情況下,自無法僅以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進而導致對被告之不公情況,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均無法就現實狀況下提出不違反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及現行相關法令下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系爭7筆土地經本院再三斟酌,已無法為原物分割之情,至為灼然,自不待言。
玖、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規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甲玄○○係賴陳桃之繼承人,因而將之列入本件被告之一,惟查被告甲玄○○固係賴陳桃三子即訴外人 簡振東 長子即另訴外人 簡俊男 之妻,惟被告甲玄○○之夫 簡振男 係72年7月15日死亡,而簡俊男之父簡振東則係嗣後之89年1月15日死亡,均有簡振東、簡俊男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75、176頁),亦即簡振東繼承開始(89年1月15日)前,其繼承人簡俊男業已死亡,是揆諸上開規定,簡振東之遺產(含其繼承賴陳桃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簡振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甲黃○、甲A○、甲宇○3人代位繼承,被告甲玄○○係簡振男之配偶,對簡振東之遺產無繼承權,是被告甲玄○○並非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並無處分權,是原告對被告甲玄○○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系爭7筆土地雖屬79年9月26日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土地,惟其中549-1、552-1、552-2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復未經得系爭7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行合併分割,且在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均甚眾多,應有部分復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若貿然以原物分割,均不能符合上述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各共有人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再參諸絕大部分共有人均無意願就原物分割後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就系爭7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足認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拾壹、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指明。
拾貳、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就系爭7筆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拾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一│├───┬──────────────────────────────┬────┤│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同應有部分〉)│分割方案││││一欲分配││││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一│原告(2/10)│如B所示│├───┼──────────────────────────────┼────┤│二│被告甲辰○(1/10)│如C所示│├───┼──────────────────────────────┼────┤│三│被告甲午○(1/20)│如F所示│├───┼──────────────────────────────┼────┤│四│被告甲未○(1/20)│如E所示│├───┼──────────────────────────────┼────┤│五│被告甲寅○○(1/10)│如D所示│├───┼──────────────────────────────┼────┤│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10)│如I所示│├───┼──────────────────────────────┼────┤│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賴添樹之遺產管理人)(│如H所示│││1/10)││├─┬─┼──────────────────────────────┼────┤│八│㈠│被告甲癸○、甲子○、甲戊○○、b○○○(各2/280)│如A及A││├─┼──────────────────────────────┤(1)所│││㈡│1、被告地○○○、未○○、 王正智 、寅○○、卯○○、辰○○(各│示││││2/2940│││││2、被告癸○○(2/490)│││││3、被告丑○○(2/490)│││││4、被告h○○、申○○、亥○○、天○○(各2/1960)│││││5、被告子○○(2/490)│││││6、被告酉○○(2/490)│││││7、被告巳○○(2/490)│││├─┼──────────────────────────────┤│││㈢│1、被告簡明昰、甲A○、甲宇○(各2/1680)│││││2、被告甲宙○(2/560)│││││3、被告甲F○(2/560)│││││4、被告甲己○○(2/560)│││││5、被告甲D○(2/560)│││││6、被告甲B○(2/560)│││││7、被告甲E○(2/560)│││││8、被告甲C○(2/560)│││├─┼──────────────────────────────┤│││㈣│1、被告甲天○、甲丙○、甲地○、甲丁○、甲丑○、n○○、 張陳 │││││ 玉霞 (各2/980)│││││2、被告賴呂鸞鳳、甲酉○、甲申○、甲亥○、甲戌○(各2/700)│││├─┼──────────────────────────────┤│││㈤│1、被告N○○、E○○、H○○(各2/1260)│││││2、被告A○○、玄○○、F○○、K○○、J○○(各2/2100)│││││3、被告M○○○、黃○○、G○○、I○○(各2/1680)│││││4、被告宙○○、L○○、D○○(各2/1260)│││││5、被告B○○(2/420)│││││6、被告C○○(2/420)│││├─┼──────────────────────────────┤│││㈥│1、被告r○○○、y○(各2/420)│││││2、被告l○○、k○○、m○○、u○○(各2/840)│││││3、被告p○○○、甲乙○、甲甲○、d○○、s○○、x○○、陳│││││ 素卿 、v○○、q○○、t○○(各2/2100)│││├─┼──────────────────────────────┤│││㈦│被告f○○○(2/70)││├─┼─┼──────────────────────────────┼────┤│九│㈠│被告甲巳○(1/30)│如G所示││├─┼──────────────────────────────┤│││㈡│1、被告宇○○(1/60)│││││2、⑴被告甲辛○、S○○、R○○、T○○(各1/1920)│││││⑵被告U○○(1/480)│││││⑶被告W○○(1/480)│││││⑷被告Y○○(1/480)│││││⑸被告X○○(1/480)│││││⑹被告a○○(1/480)│││││⑺被告Q○○(1/480)│││││⑻被告P○○(1/480)│││├─┼──────────────────────────────┤│││㈢│1、被告甲○○(1/210)│││││2、被告乙○○、丁○○、丙○○(各1/630)│││││3、被告庚○○(1/210)│││││4、被告己○○(1/210)│││││5、被告戊○○(1/210)│││││6、被告甲壬○○(1/210)│││││7、被告辛○○(1/210)││└─┴─┴──────────────────────────────┴────┘┌───────────────────────────────────────┐│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坐落臺北│平方公│││││縣樹林市大│尺)│││││ 安段 )││││├───┼─────┼─────┼─────┼─────────────────┤│一│546│1,059.91│乙種工業區│賴陳桃、原告:各2/10。││││││賴添木、被告甲辰○、被告甲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賴添樹之││││││遺產管理人):各1/10。││││││被告甲午○、被告甲未○:各1/20。│├───┼─────┼─────┼─────┼─────────────────┤│二│547│1006│乙種工業區││├───┼─────┼─────┼─────┼─────────────────┤│三│549│957.28│乙種工業區││├───┼─────┼─────┼─────┼─────────────────┤│四│549-1│332.36│道路用地││├───┼─────┼─────┼─────┼─────────────────┤│五│552│290.3│乙種工業區││├───┼─────┼─────┼─────┼─────────────────┤│六│552-1│67.97│道路用地││├───┼─────┼─────┼─────┼─────────────────┤│七│552-2│23.85│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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