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更名為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解散登記,竟因其個人積欠 伍阿雲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債款未清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簽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蓋用該公司之印章及其私章於支票上,交予伍阿雲而行使之。嗣伍阿雲將該支票轉讓予乙○○(即 賴世姿 ),經乙○○提示不獲付款,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司之解散,乃導致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原因之法律事實,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明;亦即除有其他法定程序(如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僅為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非謂一經解散,公司即喪失其法人人格,必須經過清算之程序,將其對內對外既存之法律關係予以處理後(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等有關清算之規定參照),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而所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乃因解散之公司,尚得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故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必致清算終結止,併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公司登記因而銷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且上開規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本件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惟其迄未進行了結其法律關係之清算程序,亦未向依法監督清算之管轄法院聲報任何有關清算事宜或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此經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分別載明(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第一審判決書第七頁第二至四行及第十一至十二行),並據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則上開公司仍應視為存在;原審以「公司於辦妥解散登記後,原則上其法人人格已歸消滅,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始例外的視其法人人格仍存續」,而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已辦妥解散登記,是除在公司清算範圍內,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云云,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唯與前揭規定意旨有違,且茍認該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則其既非權利義務主體,原於法令限制內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已不復存在,何能又謂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可例外「存續」?原審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對於公司因解散致其權利能力經限縮在清算範圍內之規定,誤解為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原則上歸於消滅,僅例外在清算範圍內始存續云云,無異將公司之法人人格割裂為二而為不同之審認,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偽造之行為不同。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雖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更名為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但其法律上之人格主體並未發生變動,自不得因更改名稱即認其法人人格不同;且依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世銀台中字第四二五號函所載(見一審卷第二一頁、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二行),上開公司於該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時止,其戶名均為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因公司改名而隨之更易,要難僅因更名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而簽發支票,即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又如前所述,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訂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新高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解散之登記後,即應依法進行清算,倘其章程無另行訂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是上訴人於上開公司解散後,是否猶為公司負責人,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其有無擔任清算人一節詳加究明,俾資為於清算期間有無簽發該公司支票權源之審斷依據。茍上訴人係清算人,則其據以簽發上開公司之支票,即非無權製作,即令所簽發交付之支票與清算目的無涉,亦屬應否負其他責任之問題,究不能執此遽謂其係偽造公司之支票。原審未調查釐清上訴人是否為清算人,此部分事實尚屬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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