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
楊政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第五四四二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一一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偵緝字第一○六號、偵字第四九○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移送本院併辦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偵字第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
二、詎己○○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有犯罪習慣: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或自己單獨,或與卯○○(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或與 高福勝 (未經起訴),或與 許益智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之兇器即螺絲起子,先後在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等地竊取被害人財物(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及被害人等詳如附表),得手後並將竊得之物變賣花用,己○○並於行竊之際每日給付新台幣二千元給卯○○作為報酬。嗣分別於以下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部分之贓物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九之一號十二樓住處與卯○○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彼二人竊得之寅○○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許銓源 面板一塊、國際牌汽車音響面板三塊、先鋒牌汽車音響面板二塊、新力牌汽車音響面板一塊。㈡、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工業一路交岔口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己○○竊自甲○○之三H|一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八片裝影音光碟機一台,共犯高福勝則趁隙逃逸。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為警緝獲,並在其同行友人 劉啟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己○○竊自丙○○之八三一七|DE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一台。
三、己○○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九之一號十二樓彈匣壹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竊盜部分: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十八頁、八五頁背面、一0九頁背面、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五四四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六十、六七頁、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五六一號卷第五至七頁、二二至二四、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正面、五六頁背面、五九頁背面至六十頁、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六三三三號第十九至二十頁、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一四0七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二三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二三至二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一六三號卷第十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一0六號卷第三三頁、同署偵字一四七三號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訴字卷第五頁背面、十一至十三頁、訴緝字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六二至七三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筆錄第三至四頁、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筆錄第二頁)。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共犯卯○○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前開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八五頁背面、一0九頁背面至一一0頁、偵字五四四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八頁、六十、六七頁、訴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並經被害人亥○○、壬○○、辛○○、寅○○、庚○○、乙○○、未○○、戌○○、甲○○、丁○○、三泰儀器公司戊○○、三和汽車有限公司申○○、癸○○、和運租車公司 蔣忠憲 、丑○○、午○○、酉○○、丙○○,以及證人 劉美麗 、 劉祐嘉 於警詢或法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前開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二十頁至二四頁、偵字五四四二號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十三頁背面至十六頁、十八頁背面、偵字九八0二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偵字一一五七一號卷第九至十頁、偵字二三四號卷第九頁、偵字一四七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偵字二二三六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偵字一五六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字三一六三號卷第三頁、核退字一四○七號卷第五至六頁、訴字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偵字一四七三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復有亥○○、寅○○、壬○○、甲○○、丑○○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號00|七六九九號休旅車照片三張、車號00|二0三三號休旅車照片五張、車號00|二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車號0000|DE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車號00|四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車號00|四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被告行竊車號0000|FN號自用小客車音響時遭檳榔店旁監視器拍得之畫面六張及丑○○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商品保證書一紙可稽(見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偵字五四四二號卷第十七、十九至二十頁、偵字一五六一號卷第十八頁、偵字三一六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字二二三六號卷第二十頁、偵字一一五七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偵字九八○二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二三四號卷第十二頁、偵字一四七三號卷第十八、二五頁)。
二、其次,被告在竊取附表編號五庚○○之車號00|二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在引擎蓋上所留下之指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七未○○之車號00|二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在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所遺留之指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十丁○○之車號00|四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在車窗玻璃上遺留之指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左拇指與食指指紋相符。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十一三泰儀器公司之車號00|四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在車窗玻璃上遺留之指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十二三和汽車有限公司尚未領號牌之二部自小貨車車內財物時,在前述現場留下之指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20018517號、同年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20014792號、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20118613號、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920129196號、同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20169327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五四四二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核退字二一九八號第十六至十七頁、偵字九八0二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二七至三十頁、偵字一一五七一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第二一至二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二三四號卷第十一、十三至十四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連續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關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之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以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之事實。其次,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九之一號十二樓住處與共犯卯○○同時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在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十三號車位旁牆角查扣扣案之改造手槍之事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振祥 證述明確(見訴緝字三二號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枝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四二、五三至五五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事實,亦有該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01917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五四四二號卷第六二頁至六五頁)。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附帶一提者,被告就本案手槍之來源,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槍枝係綽號「 阿興 」之男子寄放在我這裡云云(見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正面);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稱: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份以七千元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永福街交岔口之道具專賣店購得云云(見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一一0頁、偵字五四四二號卷第六七頁背面、訴字卷第五頁背面);其後卻又改稱:槍枝係向朋友「 阿和 」購買云云(見訴緝字卷第七五頁);迨上訴本院後,或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巳○○」所寄放,該手槍槍管早已打通,並非我所改造(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筆錄第四頁);或稱:該把手槍係我向「阿和」購買,「巳○○」當時也在場(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筆錄第二頁);或稱:當時我先與 陳亨財 聯絡向「阿和」拿槍,當時只有我、卯○○、陳亨財及「阿和」在場,我當時在電話中就有事先和陳亨財講好我去的目的是要拿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筆錄第二十至二三頁)。本院就被告所辯進一步訊問證人卯○○、陳亨財、子○○(即阿和),卯○○雖證稱:該扣案槍枝係「阿和」(子○○)在陳亨財住處拿給被告云云(同上卷同日筆錄第五至十二頁);惟陳亨財證稱:當天我與「阿和」(子○○)在朋友家,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過來載我,我當場並無看到「阿和」將槍拿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要過來拿槍云云(同上卷同日筆錄第十四至十六、二六頁);子○○則證稱:我沒有賣槍給被告,也沒有交付任何槍枝給被告等語(同上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四頁)。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依前述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手槍係子○○或辰○○交付或出售予與被告。亦即被告並無法清楚交代扣案槍枝之來源,本院亦不能查知被告開始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非法持有手槍之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一字型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為尖銳器具,倘持以刺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附表各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一、四、五、八、十五、十六、十八所示破壞車窗玻璃部分,因經被害人告訴,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卯○○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與高福勝就附表編號八、九所為;與許益智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為,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共同連續毀損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共同連續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為之附表之其餘犯行,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移送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十六部分,係被告與許益智共同行竊;就附表編號十八部分,係被告與劉啟仁共同行竊。然附表編號十六,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我一人所為,無其他共犯(見偵字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買檳榔時與許益智一起,許在車上未下來,他當時不知我要做什麼(見偵字一五六一號卷第六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該次僅我一人犯案(見訴緝字卷第七十頁),此部分自不足以認定許益智之共犯行為。關於附表編號十八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我自己以起子敲破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音響(見偵字一五六一號卷第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我自己去偷,因我知道警察要抓我,所以與劉啟仁約好我偷完後來我家載我,所以我將偷來音響放在他車上(見偵字一五六一號卷第二二頁);其後雖一度改稱:我叫劉啟仁開車停在巷口等我,他有幫我把風(見偵字一五六一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劉啟仁開車在巷口等我,劉不知我要去偷車(見訴緝自卷第六九頁),被告說詞前後矛盾,而劉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難以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詞,認定其有與劉啟仁共犯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查被告就扣案手槍之來源交待不清,雖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坦承改造本案槍枝,並稱係以將槍管打通之方式改造云云(見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一○九反面至一一○正面)。然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案之槍枝雖經改造,被告且自承係以打通槍管之方式改造;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貝瑞塔(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已如前述。改造之方法係「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被告自白改造之方法係購得玩具手槍後將槍管打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因之,被告就扣案手槍之來源雖交付不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扣案手槍係被告改造之情形下,自不能逕以製造罪相繩。然公訴人就被告持有手槍部分已經起訴,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扣案手槍查獲之經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係供稱:我朋友 池輝峰 帶警察抓我,他們一過來就要找槍,警察問我是否有槍,我才帶警察去地下樓停車場取槍等語(見訴緝字卷第七五頁);證人即員警吳振祥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池輝峰供稱被告有槍,警方乃尋線追查,是池輝峰帶警方過去,槍是抓到被告後帶到組裡問他,被告說他有槍,說出藏放地點,再帶警察去他住處地下室取槍,員警去找被告時,依池輝峰所給之訊息已懷疑被告有槍等語(見訴緝字卷第七七至七八頁)。足見被告獲案前,警方已依池輝峰之供述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本案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五)審酌被告年輕不思正途,於長時間內,連續多次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惡性非輕,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雖未進而犯罪,然對社會程序,仍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後尚能坦承多數犯行,頗見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長時間內犯多數之竊盜罪,且於獲案後,一犯再犯,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其將來能適應正常之社會生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竊盜部分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收矯治教化之效。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每次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雖係其單獨或分別與卯○○、高福勝、許益智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己○○供稱犯案後已將之丟棄,既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及六之部分之行為,認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然附表編號二部分之被害人壬○○僅於警詢中表明要告訴竊盜部分(見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二四頁);而編號三之被害人辛○○及編號六之被害人乙○○,亦未表明要告訴毀損部分(見偵字五四四二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五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毀損罪,應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交叉口某道具專賣店,以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購得本案槍枝,嗣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然被告雖無法清楚交代扣案槍枝之來源,本院亦已不能查知被告開始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槍枝確係為被告所改造,原審未予詳查,逕為如上認定,尚有未洽。㈡原審對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竊盜犯行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㈢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始終坦承係其一人犯案,難認係被告與許益智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亦有相同記載,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卻載稱:移送併辦就此部分未敘及許益智云云(見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五行),前後認定矛盾。㈣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雖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以相同手法竊盜多次,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進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竊盜部分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何有犯罪之習慣,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亦有疏漏。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十
二、十三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改造手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竊盜部分指摘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鳳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號│││││││├─┼────┼──────┼───┼───┼─────┼───────┤│一│九十一年│臺北縣八里鄉│己○○│亥○○│己○○持一│三G—六七八七│││九月三十│龍米路二段四│卯○○││字型起子擊│號自小客車內之│││日下午四│十三號前│││破車門玻璃│國際牌汽車音響│││時三十分││││後竊取財物│一部及亥○○所│││許至晚十││││,由卯○○│有之汽機車駕駛│││二時許間││││把風。│執照、國民身分│││之某時│││││證、學生證各一││││││││張│││││││││├─┼────┼──────┼───┼───┼─────┼───────┤│二│九十一年│桃園縣龜山鄉│同右│壬○○│同右│壬○○車內之皮│││十一月間│文化一七十一│││(毀損部分│包一只(內有汽│││某日│號前│││未經告訴)│、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手錶││││││││一只及汽車音響││││││││一台│├─┼────┼──────┼───┼───┼─────┼───────┤│三│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同右│辛○○│同右│二T—二○三三│││十一月間│富華街二一二│││(毀損部分│號自用休旅車內│││某日│號前│││未經告訴)│VCD一台│││││││││├─┼────┼──────┼───┼───┼─────┼───────┤│四│九十一年│臺北市內湖區│同右│寅○○│同編號一│AV—0五一二│││十二月八│環山路一段五││││號自小客車內皮│││日凌晨零│十九巷十弄二││││包一只(內有國│││時三十分│十號前││││民身分證、健保│││許│││││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一百元)、││││││││工具箱一組及先││││││││鋒牌汽車音響一││││││││台│├─┼────┼──────┼───┼───┼─────┼───────┤│五│九十一年│臺北縣三重市│同右│庚○○│己○○持一│DN—二五三一│││十二月十│自強路二段一│││字型起子擊│號自小客車內之│││七日晚九│一○巷口│││破車窗玻璃│賽車椅一座、六│││時三十分││││,並剪斷引│點式快拆安全袋│││許││││擎內負極線│一套、遙控腳模│││││││,使車用警│型車一台│││││││報系統失效││││││││後竊取財物││││││││,由卯○○││││││││把風。││├─┼────┼──────┼───┼───┼─────┼───────┤│六│九十二年│臺北縣蘆洲市│同右│乙○○│同編號一│六C—七六九九│││一月六日│中山二路四弄│││(毀損部分│號自用休旅車內│││下午二時│六號前│││未經告訴)│PANASONIC廠牌│││三十分許│││││汽車音響(含V││││││││CD)組│││││││││├─┼────┼──────┼───┼───┼─────┼───────┤│七│九十二年│臺北市士林區│己○○│未○○│己○○持一│三S—二九九二│││一月十二│延平北路五段│││字型起子擊│號自小客車內汽│││日晚│一巷二十六號│││破車窗玻璃│車VCD音響一││││前│││後竊取財物│組│││││││(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八│九十二年│新竹縣竹東鎮│己○○│戌○○│己○○持一│三F—一六二二│││四月二十│北興路二段「│高福勝││字型起子擊│號自小客車內八│││六日凌晨│司夢樂」前│││破車窗玻璃│片裝影音光碟機│││二時五十││││,由高福勝│一台│││分許││││把風││├─┼────┼──────┼───┼───┼─────┼───────┤│九│九十二年│新竹縣竹東鎮│同編號│甲○○│同編號八│三H—一一三八│││四月二十│北興路一段與│八││(毀損部分│號自小客車內國│││六日凌晨│工業一路交岔│││未經告訴)│際牌八片裝影因│││三時三十│口││││光碟機一台│││分許││││││├─┼────┼──────┼───┼───┼─────┼───────┤│十│九十二年│臺北市士林區│己○○│丁○○│同編號七│三D—四九九一│││五月二十│忠誠路一段一│││(毀損部分│號自小客車內衛│││八日晚十│○○巷│││未經告訴)│星導航系統一台│││一時三十││││││││分許至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十│九十二年│臺北市士林區│同編號│三泰儀│同編號七│三E—四三四六││一│五月三十│忠誠路一段一│十│器股份│(毀損部分│號自小客車內影│││日晚十時│三八號前││有限公│未經告訴)│音系統一台│││許至五月│││司│││││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間之某││││││││時││││││├─┼────┼──────┼───┼───┼─────┼───────┤│十│九十二年│臺北縣新莊市│同編號│三和汽│同編號七│自小貨車二部(││二│七月三十│思源路一一二│十│車有限│(毀損部分│均尚未領得車牌│││日上午六│號「三合汽車││公司│未經告訴)│)內之汽車音響│││時許│有限公司」停││││二套││││車場│││││├─┼────┼──────┼───┼───┼─────┼───────┤│十│九十二年│臺北縣瓊林路│同編號│癸○○│同編號七│HF—○二九七││三│十月十一│六十之一號「│十││(毀損部分│號自小客車內汽│││日上午四│大溪」停車場│││未經告訴)│車音響一套│││時許││││││├─┼────┼──────┼───┼───┼─────┼───────┤│十│九十二年│新竹市○○路│己○○│和運租│由許益智駕│DD—一四五三││四│十月二十│某處│許益智│車公司│車把風,而│號自小客車內衛│││日晚十時││││己○○持一│星導航系統、儀│││許││││字型起子擊│表版框架及音響│││││││破車窗玻璃│各一台│││││││後竊取財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十│九十二年│臺北市北投區│己○○│ 劉秀蘭 │同編號一│七C─七六九二││五│十一月二│十三號道路(││││號自小客車內C│││十六日上│往焚化爐方向││││D置片盒一個、│││午十時許│)││││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44││││││││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車││││││││內連接線一條│├─┼────┼──────┼───┼───┼─────┼───────┤│十│九十二年│桃園縣蘆竹鄉│己○○│午○○│同編號一│六七七七─FN││六│十二月十│中正路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內│││日凌晨三│號「亞曼尼檳││││PANASONIC廠牌│││時五十九│榔店」右側巷││││汽車音響一台│││分許│道內│││││├─┼────┼──────┼───┼───┼─────┼───────┤│十│九十二年│臺北市士林區│己○○│酉○○│同編號七│八E─二四一五││七│十二月十│明德路八號之│││(毀損部分│號自小客車內汽│││九日晚十│停車場內│││未經告訴)│車音響一台│││一時許││││││├─┼────┼──────┼───┼───┼─────┼───────┤│十│九十三年│臺北市重慶北│己○○│丙○○│同編號一│八三一七─DE││八│一月十一│路三段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內音│││日凌晨二│巷內││││響一台│││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