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2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
,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年息
百分18.25固定計算,以每月結算一日,並於約定之每月最
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金額之百分之2)截止日翌日
起直接計算借款人為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若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項,則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累
計借款金額達94,431元,於9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上開金額,依約自應清償借款本金及上開所示之遲延利
息;㈡被告又於94年5月0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
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
人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
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
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每月最
低應付款時,經以合理時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
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6
月0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80,220元、及
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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