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翁良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良凱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良凱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告又無其他法定減輕刑罰事由,是以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且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而為量處,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是以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翁良凱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被害人 鄭銘志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5號卷第27頁)。雖然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及其之前已有緩刑及緩起訴之紀錄,為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