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裁定完全未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內容作正面實質之理由說明:㈠抗告人當日之實際違規超速地點之確實地點為何?(監理所之該件裁決書註明為「台中市○○路○段」?)㈡抗告人當日違規超速之車行方向(該路段設有中間分隔島)究為台中往潭子之門牌單號車道抑或潭子往台中之門牌單號車道?且「台中市○○路○段○○○號」前,係該處之雷達式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絕非抗告人當日違規超速確實地點。㈢據抗告人實際至該處雷達式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勘查多次,確定該雷達測速照相機僅單方面鏡頭朝向潭子往台中方向門牌單數號車道,而非如台中市警察局網站(http://www.tcpb.gov.tw/dlfile.asp?file_id=1938)所公布其該處設置地點及取締方向為「雙向」,此舉極有「愚民」或「欺民」之嫌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抗告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處,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一二六二二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遭臺中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舉發超速違規在案。惟經抗告人之代表人多次實地至該舉發照相之現場瞭解查看,發現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係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之設置地點,非實際之車輛超速違規地點,且該處之雷達式測速照相機僅裝置單一鏡頭朝潭子往臺中方向拍攝,此一現場狀況與舉發違規通知單完全不符,且抗告人事後接獲之臺中區監理所發給之裁決書,更將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塗銷,並蓋上監理所印章,僅留「臺中市○○路○段」等字,甚為不妥。為維護作一個守法且誠實納稅人的最基本權益,抗告人具狀懇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以維公義,實感法便。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經查:㈠抗告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而設立於臺中市○○路○段○○○號前之雷達式測式照相固定桿儀器測照,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逕行舉發情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九H一二六二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幀及臺中市警察局雷達式測式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限速一覽表㈡附於原審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所指當日之
實際違規超速而為雷達式測式照相固定桿儀器測照之確實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前(係以最近之門牌號碼為標示)」,該違規定點所設置固定桿雷達測速儀係設設置該地處之中央分隔島上,此有卷附之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八00七六九二五號函可資參照。其中監理所之該件裁決書固註明為「臺中市○○路○段」,雖未有「九三八號前之記載」,但衡情行駛中之汽車超速,而經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者,必也已超速行駛一段距離而經雷達測速儀偵測鎖定,並於途經該雷達測速儀後,啟動照相設備取證,不可能發生行駛中汽車僅於瞬間之特定點(例如上開臺中市○○路○段○○○號前)超速行駛,而於其前或後之一段路程卻無超速行駛情形;且「臺中市○○路○段○○○號前」範圍較小,本即包含在「臺中市○○路○段」之內,裁決書之記載,雖不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但不生改變違規地點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已在其上蓋有校正章以示負責,其記載對裁定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又抗告人雖爭執佇立於臺中市○○路○段○○○號前所設置固定桿雷達測速儀,經其多次勘查確定該雷達測速照相機僅單方面鏡頭朝向潭子往台中方向門牌單數號車道,以證明該處絕非抗告人當日違規超速確實地點。
惟抗告人未陳明係依何方法勘查,如僅以目視勘查,自無從發現該雷達測速儀之結構及功能,參以原審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雷達式測式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限速一覽表㈡」所示,確實顯示設置於臺中市○○路○段○○○號前之雷達式測式照相固定桿具雙向功能,該處之限速為50公里等情,此與抗告人所指(http://www.tcpb.gov.tw/dlfile.asp?file_id=1938)網站所公布固定桿雷達測速儀其設置地點及取締方向為「雙向」者相符。又依卷附取締測照顯示,該雷達式測式照相固定桿之器號為SP-2684,證號為JOGA0000000AB,與原審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其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6日,有效期限為98年11月30日,是該雷達式測式照相固定桿係屬合格測速儀,於測得抗告人之汽車超速違規時,仍在有效期間內。是依上開舉發機關函覆說明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內容,應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揭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辯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非其車輛實際超速違規地點;該測速儀係單一鏡頭朝單向拍攝,現場狀況與舉發通知單完全不符云云,均無足採。
㈢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依法裁罰抗告人,原審法院經審查
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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