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伸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5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功路派出所)內欲拜訪巡佐 翼宏文 ,惟因其於派出所門口值班台處大聲咆哮且言語騷擾民眾,在場執班員警丁○○遂加以制止並要求其離開,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警察是垃圾」(臺語)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丁○○、戊○○、丙○○、己○○、乙○○遂當場逮捕甲○○,且因甲○○於逮捕過程中仍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員警遂為甲○○戴上安全帽及手銬,惟甲○○在成功路派出所內,仍當場繼續不斷以「幹、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戊○○、丙○○、己○○、乙○○等人,嗣經警依法送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逮捕後,在成功路派出所內以「幹、垃圾、骯髒人」等語辱罵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遭逮捕前及為警逮捕時有何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辯稱:伊一開始沒有罵,是因為被銬上手銬,話講太快才脫口罵人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成功路派出所欲拜訪巡佐翼宏文,惟因其於派出所門口值班台處大聲咆哮且言語騷擾民眾,在場執班員警丁○○遂加以制止並要求其離開,被告竟當場以「幹你娘、警察是垃圾」(臺語)等穢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員警丁○○、戊○○、丙○○、己○○、乙○○遂當場逮捕被告,且因被告於逮捕過程中仍持續辱罵,員警遂為被告戴上安全帽及手銬,惟被告在成功路派出所內,仍當場繼續不斷以「幹你娘、垃圾、骯髒人」(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戊○○、丙○○、己○○、乙○○等人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易卷第44至46頁反面),並有員警丁○○10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一份(警卷第5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佐。證人丁○○證稱:伊是成功派出所警員,102年1月17日伊是15點至17點的值班勤務,被告到派出所時對路人有言語騷擾,對問路的婦人說:你帶的小孩養不活的話,就交給派出所,後來被告開始罵三字經,伊當場制止他,伊的同事就將他制服,被告還持續罵現場的警察「幹你娘」等三字經,伊等逮捕他後,就將他上手銬銬在辦公室,被告上手銬後仍持續罵三字經;當天在派出所發生爭執時伊在場,當時被告進到派出所有喝酒,口氣很不好,大聲咆哮,伊兩、三度請他出去,被告還騷擾民眾,在門口的時候就罵三字經,罵「幹你娘、警察是垃圾」等語,當時剛好是交班的時候,就把被告逮捕,逮捕被告的有戊○○、丙○○、己○○等人,後來將被告帶到後面辦公室,因為被告一直掙扎,所以就將被告戴上安全帽及手銬,以防危險,被告在辦公室仍持續辱罵三字經,被告當時去派出所是說要找翼宏文巡佐,翼宏文巡佐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易卷第44頁至45頁反面)。證人乙○○則證稱:伊是苓雅分局偵查佐,102年1月17日當天 伊有 在現場,伊原本在辦公室內,聽到有人在值班台大聲咆哮,伊就走進值班台看發生何事,當時執班的同事丁○○有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一直待在值班台前不肯離去,後來有位女性民眾帶著一個小孩,好像是在問路,被告就待在那位女性民眾旁邊,言語上有騷擾那位民眾的感覺,所以值班員警就請被告出去,後來有一位值班員警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就要把被告抓進來,因為被告蠻壯碩的,伊就幫忙將被告壓制,並進行逮捕,逮捕過程中伊還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逮捕被告的原因就是被告辱罵員警「幹你娘」,伊等將被告上手銬後,就將被告帶進另一個辦公室,因為被告一直掙扎,所以伊等就幫被告戴安全帽,在伊等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就一直在罵三字經,後來上了手銬之後,被告還是連續在罵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又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於遭逮捕並銬上手銬、戴上安全帽後,仍於辦公室內持續以「幹、垃圾、骯髒人」等詞辱罵員警丁○○、戊○○、丙○○、己○○、乙○○等人,而與證人丁○○、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有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公務員之情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一開始並未騷擾民眾及辱罵員警,只是問警察旁邊的小姐要辦什麼事云云。惟本案確因被告於值班台前大聲咆哮及言語騷擾民眾,經員警丁○○制止不聽後,被告又出言辱罵,成功派出所內員警方逮捕被告等情,已經證人丁○○、乙○○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其等之證述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且被告無端詢問員警旁人之事,所為何來?何況被告既與成功路派出所內巡佐相識並前往拜訪,若非其確有上開出言侮辱之舉,員警豈有無故逮捕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一開始並未辱罵員警、並未騷擾民眾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9號、9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竟又以不堪之穢語侮辱員警,藐視員警遵守法定程序而正當行使之公權力,其態度惡劣,事後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對其施強制管束時,以拉扯方式加以反抗,並以所戴安全帽多次強力撞擊派出所之白板,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
(二)經查: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若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僅為脫免逮捕而有掙扎抗拒,但並未以公務員為目標而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動,則因無施強暴之行為,即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查本件被告遭員警逮捕時,雖有掙扎扭動欲脫免逮捕之舉,但並無主動攻擊之行為,員警亦無人受傷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反抗的情形是掙扎並推逮捕他的人,伊等是一群人強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當時被告一直不斷扭動掙扎,他是不敢動手打人,但在掙扎中難免會推到人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伊幫被告上手銬,過程中被告沒有拉扯或毆打員警,只有反抗,但沒有攻擊員警,員警中也無人因此受傷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被告既未有積極攻擊之行動,自難謂其所為係對於公務員施強暴。再被告於受逮捕並戴上安全帽後,在員警辦公室內撞擊白板部分,因其當時係被銬在牆邊,而以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身後白板,此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2至26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非以公務員為目標。綜上,其前揭所為既均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責相繩。
3.又被告雖撞擊白板使之凹陷,有現場照片14禎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3頁),但因其撞擊之白板係屬一般日常辦公使用之物品,尚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之公物,從而亦不構成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