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與甲○○曾經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因乙○○涉嫌於102年4月14日上午,持刀殺傷甲○○(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乃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因其所涉前揭殺人未遂案件,於102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乙○○為與甲○○就該案談論和解事宜、企求獲得甲○○原諒、及質問甲○○何以未於開庭過程中幫其求情,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先後撥打共16通電話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之為騷擾行為,並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聯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以「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此一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乙○○又於結束附表編號16所示通聯後未久之102年7月30日上午9、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甲○○前揭住所3樓往4樓之樓梯間,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遠離甲○○住所至少50公尺之要求。之後因甲○○欲外出購物,發現乙○○接近其住所,乃於乙○○未發覺之情形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嗣該派出所員警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到場處理,並在乙○○身上扣得鐮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甲○○、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被害人,如果伊在電話中有陳述「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之言語,也是伊喝酒喝太多所致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其有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等違反保護令犯行外(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經被害人於警詢(見警卷第7、8頁)、偵訊(見偵卷第23、2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3、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年度家護字第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7月29日、30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776號、第997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5、36頁,即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出言恐嚇被害人、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有恐嚇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犯行,然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102年7月29日,被告先前傷害伊的案件在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法官最後有問伊意見,伊說請法官依法處理,結果被告於翌日上午就打電話給伊,質問伊在法官面前為何不幫他說話、為何不救他,還說「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跟伊講了1個小時的電話那次(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聯),有跟伊講說「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伊聽了之後,感到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均明確指稱被告於與其通電話過程中,要有口出「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之恐嚇言語。而審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陳明 願就本案原諒被告、未有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其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聯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恫以「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此一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足堪認定。另依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
102年7月30日上午,伊要出門買東西時,見到被告坐在伊住處3樓與4樓中間的樓梯間,看起來好像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伊時,被告的口音聽起來像是有喝酒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有飲酒情形乙節,固堪認定。然依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時,係於與被害人為約1個小時之電話通聯時所為,而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0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上午8時32分23秒,確曾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次通聯時間將近有1小時之久(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於為該次通聯時,若有因飲酒過量,導致其欠缺識別能力、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所作所為,按理其亦應無法正常與被害人對話,則被害人於此情形下,當會因被告不知所云、雙方陳述內容沒有交集,而難以與被告為長時間之通話。準此,由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上午,尚能與被害人通話長達近1小時乙情觀之,堪認被告當時之飲酒情形,並未使其欠缺識別能力,亦未使其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所作所為。因此,要無從以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有飲酒乙節,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撥打共16通電話給被害人,已使被害人產生困擾,而其對被害人口出「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此一言語,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要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撥打多通電話給被害人之行為,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而其對被害人口出「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此一言語,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該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曾經同居,要據渠2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7頁),是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口出「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此一言語,乃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業如上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從而,核被告上開撥打多通電話給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對被害人口出「我若要死的話,我會拖1個人來一起死」此一言語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前往被害人住所3樓往4樓之樓梯間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款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而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即足。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時間密接,且均與被告欲處理其前揭殺人未遂案件乙事有關,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其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乃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等犯行與被告被訴之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既分別有前述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非但以上開方式騷擾被害人、未遠離被害人上開住所,甚而對被害人為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上述,復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辯稱係欲採割龍眼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相關,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持以為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而該行動電話乃係於101年間即已申辦,此有其申辦資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4頁),衡情應係被告平日與他人通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專為從事上開犯行而取得,而若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當會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經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其犯罪情節後,認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撥打電話時間│通話時間(秒)│├──┼────────────────┼───────┤│1│102年7月29日上午8時31分58秒│54│├──┼────────────────┼───────┤│2│102年7月29日上午9時38分16秒│109│├──┼────────────────┼───────┤│3│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54秒│103│├──┼────────────────┼───────┤│4│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22分13秒│399│├──┼────────────────┼───────┤│5│102年7月29日下午1時23分08秒│27│├──┼────────────────┼───────┤│6│102年7月29日下午1時28分48秒│18│├──┼────────────────┼───────┤│7│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35秒│130│├──┼────────────────┼───────┤│8│102年7月29日下午5時37分26秒│258│├──┼────────────────┼───────┤│9│102年7月29日夜間7時01分04秒│362│├──┼────────────────┼───────┤│10│102年7月29日夜間8時11分22秒│488│├──┼────────────────┼───────┤│11│102年7月29日夜間8時19分43秒│576│├──┼────────────────┼───────┤│12│102年7月29日夜間9時05分03秒│287│├──┼────────────────┼───────┤│13│102年7月29日夜間9時14分37秒│933│├──┼────────────────┼───────┤│14│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26分58秒│360│├──┼────────────────┼───────┤│15│102年7月30日上午8時32分23秒│3366│├──┼────────────────┼───────┤│16│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32分24秒│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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