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 黃忠清
丁浚峰 謝禮生 吳成龍 楊朝仰 余信良 凌榮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長錚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忠清新台幣(下同)74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浚峰81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禮生59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成龍6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朝仰9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信良81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凌榮營81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高雄簡易庭101年度 司雄 勞調字第8號卷,下稱勞調卷,第3~4頁)。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忠清67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浚峰75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禮生51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成龍57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朝仰89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信良81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凌榮營77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卷,下稱勞訴卷,卷二第
232~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室技工乙職,分別負責安養中心之水電、救護車維護、駕駛等工作,被告規定原告除日常工作時間(即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外,尚須於平日值班(自下午5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及例假日值班(自上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平日輪值發給200元值班費,例假日輪值則給予8小時補休及400元值班費(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已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等規定有違,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向被告追償輪值期間所得請領之加班費差額,計算式為:平日值班日數×平日值班每日加班費(時薪×加班前2小時加班費之倍數1.33×2小時+時薪×加班超過2小時加班費之倍數1.66×14小時)+例假日值班日數×例假日值班每日之加班費(日薪×例假日加班之倍數2)-已領值班費,其中:㈠原告黃忠清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672,664元。㈡原告丁浚峰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754,157元。㈢原告謝禮生請求自97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之加班費差額516,008元。㈣原告吳成龍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加班費差額571,904元。㈤原告楊朝仰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895,001元。㈥原告余信良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895,001元。㈦原告凌榮營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776,44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忠清672,6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浚峰75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禮生51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成龍57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朝仰89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信良81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凌榮營77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忠清、丁浚峰、吳成龍受僱於被告處擔任水電工,原告謝禮生、楊朝仰、余信良、凌榮營受僱於被告處擔任被告輪值救護車駕駛。原告輪值時間非屬加班,所為無須長時間持續密集提供勞務,而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範監視性、間歇性之值班性質,不受勞基法規定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原告自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系爭契約中已約定原告擔任被告所定工作日與例假日及值夜工作,並依輔導會規定領取值班費,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基於平等地位,原告當時既已知悉並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其拘束,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亦顯高於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而被告均已依約給付,自無違勞基法規定。再者,勞基法所規定休假日工資部分,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在當日8小時內,再加發一日工資,而被告發給原告之每月工資計算日數本為30日,即已包含當月休假日在內,原告竟忽略已於每月工資內取得休假日工資之情,而逕請求2倍日薪,顯屬有誤。綜上原告請求加班費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受僱起迄期間、投保起時及爭議期間之月薪如附表。
㈡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經勞委會公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㈢原告黃忠清、丁浚峰、謝禮生、吳成龍擔任水電技工職務。
㈣原告楊朝仰、余信良、凌榮營擔任駕駛職務。
㈤被告頒布之工作規則亦屬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㈥原告除平常工作時間(即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外,
尚須於平日及例假日輪值,平日輪值(從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發給200元值班費,例假日輪值(從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則給予8小時補休及400元值班費。

㈦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1月止,平日值班之日數如下:
⒈黃忠清:96年度13日、97年度52日、98年度38日、99年度56日、100年度5日,合計164日。
⒉丁浚峰:96年度13日、97年度53日、98年度62日、99年度60日、100年度5日,合計193日。
⒊謝禮生:97年度9日、98年度57日、99年度61日、100年度5日,合計132日。
⒋吳成龍:96年度14日、97年度52日、98年度61日、99年度14日,合計141日。
⒌楊朝仰:96年度16日、97年度63日、98年度57日、99年度65日、100年度6日,合計207日。
⒍余信良:96年度17日、97年度56日、98年度58日、99年度62日、100年度6日,合計199日。
⒎凌榮營:96年度17日、97年度64日、98年度49日、99年度64日、100年度5日,合計199日。
㈧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1月止,例假日值班之日數如下:
⒈黃忠清:96年度5日、97年度21日、98年度14日、99年度24日、100年度2日,合計66日。
⒉丁浚峰:96年度6日、97年度20日、98年度25日、99年度21日,合計77日。
⒊謝禮生:97年度3日、98年度22日、99年度22日、100年度2日,合計49日。
⒋吳成龍:96年度5日、97年度21日、98年26日、99年21日、100年度2日,合計75日。
⒌楊朝仰:96年度5日、97年度25日、98年度23日、99年度21日、100年度2日,合計76日。
⒍余信良:96年度6日、97年度26日、98年度23日、99年度24日。
⒎凌榮營:96年度6日、97年度25日、98年度23日、99年度22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勞基法?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能否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輪值期間所得請領之加班費差額?
五、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告係經營社會福利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時,已約定原告要配合被告之需要,於平日及例假日值班,並依退輔會之規定,支領值班費,此有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勞調卷第100~
107頁),又上揭所謂「退輔會之規定」,係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5年11月22日輔人字第23075號函所定之「例假日(含半假日)值班費400元,平日值班
200元」,有輔導會上開函釋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早已知悉上開值班費支領標準(見勞訴卷二,第268頁),且按月依該標準請領支班費,未曾表示異議,足認原告均已同意配合平日值班、例假日值班,並依「例假日(含半假日)值班費400元,平日值班200元」之標準支領值班費,即已明確。
(二)又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可參)。縱使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亦可參照)。本件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時均已同意配合值班,之後亦已同意依「例假日(含半假日)值班費
400元,平日值班200元」之標準請領值班費,業經認定如前,則判斷兩造系爭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而無效,當應以原告每月薪資加計當月已請領值班費之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斷。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0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月薪為17,280元,換算時薪為72元(計算式:17280÷30÷8),又平均每4日值班1次,每月最多值班7日,例假日值班每月最多3日乙情,有被告中心值勤人員輪流表附卷可參(見勞調卷第14~67頁),且例假日值班24小時、平日值班16小時,亦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基此計算原告之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29,923元【計算式:基本薪資17280元+例假日值班3日×1×24小時×72+平日值班日數4日×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費倍數
1.33倍×2小時×72+平日值班日數4日×平日加班超過
2小時加班費倍數1.66倍×14小時×72=29,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觀原告每人附表所示之月薪尚未加計值班費之前,均已明顯超過上開依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依上揭說明,系爭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甚為明確。
(三)再查,原告黃忠清、丁浚峰、謝禮生、吳成龍係擔任水電技工,原告楊朝仰、余信良、凌榮營係擔任駕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黃忠清、丁浚峰、謝禮生、吳成龍擔任水電技工職務者,每日正常上班之勤務包括:高低壓機電、公用水電、電視、消防設備、飲水機設備維護及電表抄錄;污水廠、廢品庫房、大門、側門設備維護;室內污水、路燈、景觀池系統設備維護;有線電話系統設備及線路維護;太陽能系統設備維護;公用區域通廊、禮堂、廚房、餐廳、地下室之木作、油漆、地板維修、紗門更換;漏水、牆壁龜裂維護、大同新村修繕等等,然值班時之勤務僅限:「㈠中心社區水電維修、停電處理、熱水鍋爐及警急狀況處理。㈡執行中心社區及堂隊夜間及假日巡查」,此有被告中心水電班作業權責分配表及值勤區分、人力及執掌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卷一第
223頁、第387頁),又全體水電值班人員非上班時間(夜間)叫修出勤次數,100年度總計僅7次、99年度總計僅11次、98年總計僅10次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水電班人員值班期間叫修出勤紀錄統計表與每日巡房、職班交接研討會議紀錄(見本院勞訴卷一第224~251頁),堪予證實。而原告楊朝仰、余信良、凌榮營擔任駕駛職務者,其每日正常上班之勤務,非僅有駕駛救護車,尚須對各種被告中心之車輛(含救護車、復康巴士、公務車、小貨車、廂型車、中型巴士)進行為護、保養、清潔、檢查,並須駕駛上開各種車輛執行各項勤務(如:每日入出院病患接送、每日依派車單接送承辦人或長官,每週一、三、五配合接送病患至榮總及海總門診),反觀值班時之勤務僅:「㈠救護車駕駛任務。㈡協助護理保健人員護送榮民就醫及緊急處理」,亦有被告中心駕駛上班工作內容表、車輛檢查單與值勤區分、人力及執掌表可佐(見本院勞訴卷一第252~253頁、第387頁),又原告楊朝仰、余信良、凌榮營於值班期間,實際上需駕駛救護車出勤之次數極少,且平均出勤時間每次不到1小時,此有被告提出98年至
101年之車輛出勤紀錄表足資核對(見本院勞訴卷一第86~215頁),可見原告每人於值班時勤務之質與量,遠非平常上班所能比擬,明顯低平常上班之工作,對其體力及勞力之減損程度明顯較輕。況值班人員不論是駕駛或水電技工,均有獨立休息室可以休息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二第266頁),足徵原告於值班期間,大多無勤務,泰半時間可休息即明,故兩造約定值班費例假日為400元,平日為200元,尚無對原告顯失公平,至為顯然。
(四)從而,系爭勞動契約關於值班費支領標準之約定,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計算輪值期間之加班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值班期間所得請領之加班費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姓名│受僱│勞保│96.10~96.12│97年度每月應領│98年度每月應領│99年度每月│100年度1│││起迄期間│投保日│每月應領薪資│薪資│薪資│應領薪資│月應領薪資│├───┼─────┼────┼──────┼───────┼───────┼─────┼─────┤│黃忠清│84.03.06│84.04.01│33,050元│33,050元│33,050元│33,050元│33,050元│││~│││││││││現仍在職│││││││├───┼─────┼────┼──────┼───────┼───────┼─────┼─────┤│丁浚峰│86.07.01│86.07.02│32,024元│32,024元│32,024元│32,024元│32,024元│││~│││││││││101.04.06│││││││├───┼─────┼────┼──────┼──┬────┼──┬────┼─────┼─────┤│謝禮生│97.09.16│97.09.17│尚未到職│10月│48,578元│1至│32,385元│32,889元│32,889元│││~│││││4月││││││現仍在職││├──┼────┼──┼────┤│││││││11至│32,385元│5至│32,889元││││││││12月││12月││││├───┼─────┼────┼──────┼──┼────┼──┴────┼─────┼─────┤│吳成龍│78.03.01│75.09.02│35,283元│1月│35,283元│34,289元│34,289元│34,289元│││~││││││││││現仍在職││├──┼────┤││││││││2至│34,289元│││││││││12月│││││├───┼─────┼────┼──────┼──┴────┼───────┼─────┼─────┤│楊朝仰│82.09.01│80.12.17│35,385元│35,385元│35,385元│35,385元│35,385元│││~│││││││││現仍在職│││││││├───┼─────┼────┼──────┼───────┼───────┼─────┼─────┤│余信良│82.06.01│81.11.27│33,050元│33,050元│33,050元│33,050元│33,050元│││~│││││││││現仍在職│││││││├───┼─────┼────┼──────┼──┬────┼───────┼─────┼─────┤│凌榮營│80.05.01│76.03.21│35,385元│1月│35,385元│34,097元│34,097元│34,097元│││~││││││││││現仍在職││├──┼────┤││││││││2至│34,097元│││││││││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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