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選任辯護人矯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
一、莊士賢、 楊智皓 (另案偵辦)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 阿錢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楊智皓於102年4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交付楊智皓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給與莊士賢,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莊士賢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所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後,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嗣於102年
4月30日9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連絡吳O山,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身分,謊稱吳O山涉入刑案,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為調查使用云云,以此方式對吳O山施用詐術,惟因吳O山甫於102年4月29日遭某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取50萬元得手,因此警覺此通電話係詐騙手法,並未受騙,仍於電話中假裝受騙欲交付金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之五塊厝捷運站前交款,同時暗中報警處理。隨後楊智皓即撥打莊士賢所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莊士賢依約前去收款,並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傳真至高雄市○○區○○○路上附近某超商由莊士賢收受,莊士賢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吳O山收取款項,吳O山即將衛生紙包裝之偽裝40萬元紙袋交與莊士賢而未遂,莊士賢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交與吳O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莊士賢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於莊士賢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O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士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同案共犯楊智皓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O山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8至12、47至49、75至
79、91至94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
2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破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0000000000號)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4、35、53至55頁),且有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吳O山所包裝之偽裝40萬元衛生紙1包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屬公文書之性質。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等機關公署之簡稱,並加蓋表彰檢察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證科收據文書,自屬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與同案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參與行為之一部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四、核被告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智皓,及其他綽號「小楊」、「阿錢」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1枚後,再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完成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達成向被害人吳O山詐取錢財之目的,遵行業已由詐欺集團設計完成之詐欺計畫,由被告取得業經蓋印偽造之公文書並行使,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藉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行為間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終未能得逞,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無礙,卻不思以正途勤奮工作賺取正當財富,竟為私利,夥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而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手段惡劣,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公信力,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非詐騙集團之首腦,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相對較低,本案被害人因前遭他人詐騙,已有警覺之心,故本案未遭詐騙得逞,及被告自陳,如有獲利約僅1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被告前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案業已與被害人吳O山達成調解,獲取吳O山之原諒,有卷附之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595號調解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共犯楊智皓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持以取信被害人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已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