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聲請人 薛謝純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鍾鴛嬌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薛謝純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撤回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之聲請(該本票未載發票人,為無效票),另請提供「正確完整」之附表(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經修改,然修改處未經發票人簽章,視為未修改。)。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經本院民國109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雖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人薛謝純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撤回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之聲請,然所陳報之附表所載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仍錯誤,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未載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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