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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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盛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為拾貳點玖伍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裕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病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執行,因已逾3年而未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449號駁回,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係為警於民國10
2年6月26日1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所查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652公克、9.32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641公克、9.311公克,驗餘總淨重為
12.952公克(計算式:3.641公克+9.311公克=12.952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字第102032594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7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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