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昶慶(下稱抗告人)於
104年11月2日13時0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自知毒品對身體之毒害,已於104年11月9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迄至105年2月23日共5次門診,已無戒斷症狀,104年11月9日之毒品尿液檢驗也呈陰性反應,目前處於戒除脫癮狀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若令抗告人觀察勒戒,勢必造成抗告人工作不保,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免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3時0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確有於
104年11月2日13時許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
1、2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及第24條所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訊據抗告人坦承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之10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影印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104年11月2日13時05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29頁)。綜上,足見抗告人自白於104年10月3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然依抗告人自述係被警查獲後始自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治療,其情形顯已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於犯罪未發覺前」不同,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得否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尚非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諭知。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授權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其他戒治方法,有無工作情形裁量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否之處分,是抗告意旨所述情事,縱令屬實,亦非本院所應審酌。抗告人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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