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劉貴澎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貴澎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貴澎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055元、180期、零利率之方案並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現為建築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後,願每月清償7,000元,惟因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均未納入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之方案,且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永豐銀行所提方案,債務人無法同時償還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5年6月14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61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觀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檢附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有擔任華加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加澳公司)董事之記錄,且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華加澳公司自100年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局於105年12月20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29094號函覆略以:華加澳公司於81年10月1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尚無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104年1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雖提出每月清償4,055元,零利率,共180期之方案,惟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均未納入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之方案,債務人無法一併償還,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主張現擔任建築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
每月支出債務人及父母膳食費10,000元至12,0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100元至200元、電費每年6月至9月2,000元,其餘時間1,000元、扶養父母3,000元至6,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部等情,此有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電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澎湖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249元,則衡酌債務人已深陷債務危機而聲請本件更生,其各項開銷支出本須要較常人為節省,是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宜以同地區即澎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80%即約為12,199元(計算式:15,249×80%=12,199,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為計,又債務人尚有兄弟姐妹2人,債務人之父母縱依上開債務人之標準認每月生活所需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2,199元,則父母由債務人及其兄弟姐妹共3人平均負擔生活費用,則債務人亦須每月負擔約為8,133元(計算式:12,199元×2÷3=8,133元),是債務人負擔其父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8,133元為合理。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扣除每月須負擔之支出僅餘3,668元(計算式:24,000元-12,199元-8,133元=3,668元),顯不足支付永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4,055元之方案,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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