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許姬財 相對人 張國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對抗告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記載抗告人應受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下稱里○路
000號),詎第三人即郵務人員 陳見盛 竟以其知悉抗告人實際居所為由,擅自改向抗告人之工作處所,即距里○路000號不到50公尺之竹木房屋(下稱系爭竹木房屋)送達,且未在送達證書上註明更改送達處所之意旨,即逕在送達方法欄勾選寄存送達,其送達方式顯不合法。原裁定未察上情,亦未勘驗陳見盛是否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將之黏貼於系爭竹木房屋門首,使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即逕以系爭竹木房屋為抗告人之實際住所為由,逕謂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寄存送達,並維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4
915號裁定。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亦即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要旨足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里○路000號,惟抗告人實際上未在上
址,而是久住於系爭竹木房屋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稱:10
3年11月18日伊實際上住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隔壁,該處並未懸掛門牌號碼,至於里○路000號房屋(即戶籍地)目前充作倉庫使用(見原審卷第2、43頁)等語明確,並有系爭竹木房屋之現況照片、里○路000號房屋現況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相對人陳稱:這幾年郵差都知道抗告人住在里○路000號隔壁(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即郵務士 陳見盛證 稱:大家都認識抗告人…其工作處所是竹木搭的房子,距里○路000號相差不到50公尺(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足見抗告人在系爭竹木房屋久住之事實,乃該地域之鄰里居民及郵務士所知悉,足認系爭竹木房屋即抗告人之住所。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士改向系爭竹木房屋送達,非依該命
令所載戶籍址(里○路000號)送達乙節,有證人陳見盛證稱:「信件都是送到抗告人的工作處所(指系爭竹木房屋),不會送到里○路000號,…第一次是我的同仁送的,第二次是我送的,他(即抗告人)也不在,所以第三次就將郵件送到派出所寄存,…第三次我去貼通知單時,將1張通知書張貼在他的工作處所門上,另1張則放在鐵絲網的縫隙中」(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為憑,核與里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記載,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士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7日兩次投遞不在後,於103年11月18日寄存在大平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9頁)乙節,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經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書寄存於大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頁)等語相符,足認郵務士兩次向抗告人實際住所(即系爭竹木房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均無法會晤抗告人後,已將該命令寄存在該房屋所屬轄區派出所無訛。至於郵務士未在送達證書上登載已改向系爭竹木房屋送達之意旨乙節,並不影響郵務士已向抗告人之真實住所送達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雖主張郵務士未確實將送達證書黏貼在系爭竹木房屋
門首,致其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寄存在派出所云云,惟郵務士已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竹木房屋之門扇上,將
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鐵絲網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見盛證如前,足認前開送達通知書均已置於抗告人之占有管領範圍內,前開送達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郵務士有何未依法製作並留置送達通知書情事,其主張即難採信。
四、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失其效力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