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花園素子 (原名 花園素蘭 、 張簡素蘭 )日本國人送達代收人 武間山 大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花園素子(下稱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上易第5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聲請人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接手管理前手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A土地)上所興建之車庫而竊佔使用,並於99年3月6日,委由 武間山大 僱工將原車庫重新整修搭建,佔地約8平方公尺,繼續竊佔使用;而依國有財產局代理人 李富稜 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陳稱:本處於94年4月間派人勘驗時即知聲請人已竊佔該地使用;另原確定判決則認定聲請人係自99年3月3日起竊佔該地使用,上開三者認定聲請人竊佔A土地之時點均不相同。然竊佔罪是即成犯,既然國有財產局認定聲請人在99年1月1日前即已佔用A土地,則對於聲請人在99年1月1日以後之竊佔行為即無法成立。綜上所述,本案應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A土地係中華民國
所有之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聲請人來臺後,於99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之期間,委由無竊佔犯意之武間山大,僱工將坐落A土地上之原有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之簡陋地上物整建為車庫,排除他人使用,因而竊佔該A土地(面積為8.49平方公尺,起訴書略載為約8平方公尺),以供一己私用,嗣國有財產局發現上情,而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請求花園素子拆、清除地上物並騰空後返還土地,詎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時,已明知在A土地上蓋建車庫係屬違法使用行為,竟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拒絕拆除該車庫,持續佔用A土地,並拒絕將A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再審,然查:
⒈A土地原屬不特定多數民眾可放置物品、飲茶休憩及通行出
入等自由使用之範疇,雖該土地上原有簡陋的地上物,然僅係一空曠之隔間,並無大門隔離內外,難認聲請人或其前手已經佔有該土地,乃聲請人竟進行修葺並裝設鐵捲門,將A土地排除他人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供一己停放車輛私用,職是,聲請人應係於整建上開車庫完畢以排除他人使用之際,始侵奪國有財產局對A土地之佔有狀態,而完成其客觀佔用行為。參以聲請人係委請武間山大於99年3月
3日至同年4月3日之期間,就A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進行整修乙節,有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6日、99年4月20日土地勘查表2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1、144頁),並經聲請人提出陳述書1份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至39頁),足見聲請人係於99年3至4月間進行車庫及其鐵捲門之設置,而完成本案之竊佔行為。
⒉本件聲請人所舉前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關於伊於99年1
月1日以前就已經開始佔用A土地部分,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即已提出,並辯稱:伊於75年間即取得A土地,縱有竊佔犯行,追訴權亦已罹於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6行)。然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結果,認聲請人雖辯以伊自75年間即開始佔用A土地云云,惟此僅止於聲請人主觀上之誤認,尚與聲請人是否確於客觀上將A土地排除他人使用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節,分屬二事,非可等同論之,自難遽認聲請人於75年間即已完成竊佔犯行,從而,本案竊佔犯行之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聲請人辯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4行、第5頁第10行至第12行)。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足採。
⒊聲請意旨另謂:關於聲請人開始竊佔A土地之時點,國有財
產局、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不相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委請武間山大於99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之期間,就A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進行整修,進行車庫及鐵捲門之設置,以排除他人對A土地之使用,而完成對A土地之竊佔行為。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竊佔A土地時點之認定,並未逸出起訴事實所載聲請人竊佔A土地之範圍;且國有財產局認聲請人於94年4月間即已竊佔A土地使用,僅係其主觀上之誤認,與聲請人客觀上是否確將A土地排除他人使用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節,係屬二事。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有誤會,而無足憑採。
⒋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均僅係其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