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23號、107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敬員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度精神障礙(參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共7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23號107年度偵字第8526號被告林敬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7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內,見第二加油島收費停放有新臺幣(下同)150元,即徒手竊取現金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㈡於107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 邱碧娟 所經營之早餐店,見店內之零錢盒放置於桌上,即徒手竊取盒內現金約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嗣經中油加油站員工 葉政均 及邱碧娟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均、邱碧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政均、邱碧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所得75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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