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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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甲○○之繼承人
李文卿 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原告甲○○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文卿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及第178條各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民94年4月10日死亡,李文卿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該繼承人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惟原告甲○○之繼承人李文卿,迄今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甲○○之繼承人李文卿承受本件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