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3日15、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巷往泰林路2段116巷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57分許正欲穿越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直行之乙○○,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左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