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欲償還房屋貸款,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被告同時簽立借據及支票各1紙為據。原告曾參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林雅玲 與被告間之離婚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及訴訟外數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惟被告迄今未有清償之意,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於94年8月22日將17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清償房屋貸款一事,被告固不爭執,惟該170萬元係原告所贈與之款項,原告係在94年10月23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與本票,林雅玲稱只是辦理清償貸款形式上需要寫的,如果知道是要向原告借貸,被告當初就不會同意先清償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借據、本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匯入170萬元供其清償房屋貸款,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170萬元予被告。其次,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上面關於其姓名、指印係其本人所為,堪認原告主張該筆170萬元係借款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170萬元係原告所贈與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系爭170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另被告抗辯上開借據、支票係在94年10月23日所書寫一節,原告固不否認,惟交付借款與簽立借據、本票等行為本無須同時為之,縱使原告交付款項在先,被告簽立借據、本票之行為在後,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贈與之款項,是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