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3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榮 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方榮田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該公同共有權利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上開通知均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期補正,以致無從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