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8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2日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87年4月上旬至同年月12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