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黃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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